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周宗佑
被 告 呂光瀅 指定送達:高雄巿三民區博愛一路36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約伊入股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購買國寶生前契約,並佯稱伊在1年內(即 至104年10月31日止)得出售國寶生前契約獲利,如未能獲 利,則伊於期限屆滿後,得隨時退股取回15萬元云云,致伊 信以為真,而同意刷卡支付15萬元。惟期限屆滿,伊仍未能 轉售國寶生前契約獲利,被告再向伊佯稱:倘未將國寶生前 契約轉換為聖恩生前契約,日後將無法出售,伊要找朋友來 買,才能賺回入股金云云,伊不得已於109年12月18日另支 出手續費2,400元後,將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轉換為聖恩 生前契約。詎被告仍拒不返還入股金15萬元,迭經催告均無 結果,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0月間邀約原告加入聖恩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開發公司),讓原告有賺錢的機會,原告 於103年10月23日以每件15萬元購買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恩全生涯公司)發行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4 件後(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得享有購物優 惠代金權益,並可邀請其他人入股賺取佣金。惟原告遲未邀 請他人入股,伊遂向原告表示亦得逕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契 約兌換國寶生前契約4本,原告遂於103年11月21日兌換之( 換發日期為同年月26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寶生前契 約)。原告嗣於105年間委託伊出售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伊 向原告分析倘能順利出售,可賺回18萬元,但不能保證一定 成功;倘繳納1,000元手續費向聖恩全生涯公司申辦生前契 約規劃,則可鎖定契約價額等情,原告遂於109年12月26日 繳費辦理生前契約規劃,視同已經變現,伊自無從退款予原
告,伊向原告提出之建議均與契約內容、公司規定相符,伊 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既經申辦生前契約規劃,即享有 契約利益,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參加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事業,聖恩 開發公司則以居間銷售聖恩全生涯公司發行之生活護照作為 傳銷商品,原告以每件15萬元之價格,購入聖恩生活護照契 約共4件(即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前開商品除可全額折抵 換購聖恩全生涯公司發行之聖恩養生權契約外,並可獲得購 物優惠代金,而原告加入前開傳銷事業購買傳銷商品,可獲 傳銷報酬39,025元,因原告申請預支傳銷報酬3萬元抵付頭 期款,另經預扣代繳稅捐3,903元後,原告可領取之傳銷報 酬餘款為5,122元,經聖恩全生涯公司開立支票供原告兌領 完畢等情,有卷附聖恩全生涯公司113年4月29日回函暨系爭 聖恩生活護照、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聖恩開發公司傳銷 商參加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兩造對聖恩 全生涯公司函覆之結算結果,暨檢附之各該契約文書及原告 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堪信實在。經查:
㈠聖恩全生涯公司、聖恩開發公司均為登記立案之合法公司, 其營業項目包含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在內,且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而聖恩開發公司 以聖恩生活護照作為商品,從事傳銷事業,業於90年9月6日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傳銷事業報 備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見聖恩開發公司 係得銷售聖恩生活護照,以從事傳銷業之合法公司。又國寶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恩禮儀公司)均係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聖恩 全生涯公司則為聖恩禮儀公司之法人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9、277頁),足見聖恩全生 涯公司係透過聖恩禮儀公司提供殯葬禮儀服務。 ㈡依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下稱聖恩生活護照契約)第2條第
1至3款約定,購買人於契約生效後,得隨時將本契約繳納之 價金,申請全額折抵換購「養生權契約」;購買人獲得本公 司(指聖恩全生涯公司,下同)交付「國寶權證」,並可憑 該證以優惠價擇一申購各式殯儀服務契約;購買人享有本公 司之生活卡,並獲得已繳價金同額之代金,該代金可用於優 惠折抵申購特案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 得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全額換購「養生權契約」,並可取得 「國寶權證」申購殯儀服務契約,而原告確於103年11月21 日持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有卷附國寶 尊爵生前契訂購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 嗣於109年12月26日持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總價123,0 00元,申購4件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之殯儀服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尊榮生前契約),以定聖恩禮儀公司依約應 提供之殯葬服務對價,亦有聖恩全生涯公司113年6月12日函 覆系爭尊榮生前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9至235 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告知得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換購系爭 國寶生前契約,並得申辦殯儀服務契約鎖定契約價格等語, 核與前揭契約條款內容要無不合,並經原告申辦兌現,要難 認被告有以前開言詞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
㈢次依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商契約 )第9條第1款約定,聖恩開發公司對傳銷商不分層級,依個 人銷售件數每件核發8,000元銷售獎金,按月核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原告購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成為 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後,確可透過銷售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賺取銷售獎金,被告邀約原告加入聖恩開發公司銷售系爭聖 恩生活護照賺錢,核與前開契約內容相符,要無虛偽不實可 言。原告復自承:當初被告要伊找人到公司來買商品,伊就 有賺錢,但伊以為如果沒有賺到錢,被告也會退錢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原告十分清楚必須經由銷售傳 銷商品始能賺取銷售獎金之事實,只不過原告自行解讀被告 提供之訊息,誤會縱未能轉售他人,亦可獲全額退款,自不 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誘使原告購買 系爭聖恩生活護照情事。
㈣再依系爭傳銷商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傳銷商自本契 約簽訂日起計30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 ,並申請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於契約解除或終 止生效後30日內,返還傳銷商申購所付價金,但扣除因可歸 責於傳銷商事由致聖恩生活護照權益滅失之價值(已行使養 生權契約折抵價金、國寶權證及申購特案商品之代金金額等
之價額),及因該申購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參照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傳銷商於30日猶豫期間 過後,仍得書面申請傳銷商退出並辦理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 退款,本公司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將以傳銷商申購商 品總價(15萬元)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須扣 除未繳價款),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 、報酬與已行使養生權契約折抵價金、國寶權證及申購特案 商品之代金金額等價值減損之價額。(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原告於加入 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後,仍得隨時向聖恩開發公司辦理退貨 退款、退出傳銷商,只不過須視原告與聖恩開發公司結算之 結果辦理退款。又前開契約條款經聖恩開發公司在契約書第 1頁以粗黑體文字標明「本契約條文共計14條,部份條文詳 載於背面」等語,前開文字註記位置適於原告簽名欄之正上 方,衡情原告於簽署系爭傳銷商契約時,當無不知之理(見 本院卷第189頁),佐以原告於購入系爭聖恩生活護照後, 選擇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並持之申購系爭尊榮生前契約 之殯儀服務,已如前述,及系爭尊榮生前契約第4條第2款記 載,原告簽約時繳納1,000元,餘款122,000元經雙方議定分 10期,按年分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17頁),暨聖恩全生涯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覆:系爭尊榮生前契約係可轉讓之契約 ,惟須先繳清未繳分期款,原告申購生前契約皆僅繳付簽約 款,餘款122,000元分期款均未繳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可見原告經繳納頭期款,將原傳銷商品轉換為標定價格 之殯儀服務後,仍可透過轉讓生前契約之方式獲利等一切情 事,益見原告未選擇逕退出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或辦理退 貨退款,卻選擇依約換購有對價之殯儀服務,乃經考慮契約 結算可得取回之款項,與日後轉售傳銷商品可獲利益之結果 ,尚難僅憑原告迄未出售傳銷商品獲利,遽謂其權利受侵害 。
㈤從而,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不實話術引誘原告購買系 爭聖恩生活護照、換購系爭國寶生前契約,或申購系爭尊榮 生前契約之殯儀服務,或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猶執此向被告求償,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