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呂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樂購物廣場 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徐甦 芳所有並由林守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6,539元(工資40,660元、零件105,879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亦在倒車,亦有未注意後 方路況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3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大樂廣場停車場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如倒車時能謹慎緩慢,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6,53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徐甦芳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 6,539元,係包含工資40,660元、零件105,879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至112年5月1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10,588 元(計算式:105,879×1/10=10,588),再加計工資40,66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248元(計 算式:10,588+40,660=51,248)。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 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車均在 倒車等語,是被告與原告保戶均有倒車未及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與 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25,624元(計算式:51,248×0.5=25,6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624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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