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752號
KSEV,113,雄簡,17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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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德維
訴訟代理人 鄭衣崴
被 告 鄭又誠

黃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被告鄭又誠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騰空交付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以及 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爲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幼 蘭所有,黃幼蘭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訴外人鄭全榮為黃 幼蘭之配偶(鄭全榮嗣後於112年5月5日死亡),被告鄭又 誠、訴外人鄭惠美鄭惠貞鄭衣崴則均為黃幼蘭與鄭全榮 之子女,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黃幼蘭與鄭全榮過世後,系 爭房屋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鄭又誠及鄭惠美、鄭 惠貞、鄭衣崴公同共有。被告鄭又誠及鄭惠美鄭惠貞、鄭 衣崴經過協商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雙方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買受人,被 告鄭又誠及鄭惠美鄭惠貞鄭衣崴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原告已經全數支付買賣價金完 畢,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已於113年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前,由賣 方於現場辦理點交與買方,故被告鄭又誠本應於113年2月27 日前與原告辦理點交程序。但被告鄭又誠一再藉詞拖延拒卻



交屋,故原告先後寄送2次存證信函催告鄭又誠被告鄭又誠 履行點交,被告鄭又誠仍拒絕交屋。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經原告提存後,已經被告鄭又誠收取,被告鄭又誠 本應立即交付系爭房屋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又誠應 履行其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 0條,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前,由賣方於現場辦理點交 與買方,且約定:「如屆最後期限出賣人仍不能點交時,出 賣人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 之二支付違約金賠償買受人」,被告鄭又誠既未於前揭所約 定之113年2月27日前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鄭又誠即屬違約,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提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扣除113年2月 28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共計51天之違約金後,原告提存8 60,7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又誠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騰 空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計算 式:360萬元萬分之二=720元)。㈢此外,被告黃華慧與被告 鄭又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鄭又誠與被告黃華 慧共同居住在內,顯見被告黃華慧仍有基於自己意思而為占 有之情形。故原告自得將之併列為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排除被告黃華慧之占有,請求被告黃華慧遷讓房屋。為 此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給 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㈡ 被告鄭又誠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72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清償與交付證明、提存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 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 塗銷等作業無誤辦理點交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鄭又誠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鄭又誠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



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鄭又誠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黃華慧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且被告黃 華慧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異 議,然被告黃華慧迄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華慧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如屆最後期限出賣人仍不能點時,出賣人應自最 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 約金…。」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又原告因被告鄭又誠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查系爭房屋鄰近 地區於113年之租賃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0 元,有本 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換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4,413元【計算 式:14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102.9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02. 95平方公尺)=14,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每月高達21,000元(計算式:720 元×30=21,600 元),然原告復未說明實際上所受損害為何 ,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與不動產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 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 狀,認被告鄭又誠未交付系爭房屋應支付之違約金,應酌減 每日按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1 計算(計算式:360萬元萬分 之一=360元),始為相當之數額。是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6 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



房屋,及被告鄭又誠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6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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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