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及行照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750號
KSEV,113,雄簡,175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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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連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被 告 王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其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 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照指定日期接受計程車表檢驗及車輛檢驗,並自行負擔汽油費、牌照稅、肇事賠償、違規罰款、車輛檢驗、保修費、燃料使用費、保險費都凡有關該車之一切費用。詎被告自113 年1月開始積欠各式費用,經原告以113 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車輛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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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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