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李汪偉
郭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黃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 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 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 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 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 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 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7時許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個人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方式 ,誹謗原告李汪偉、郭亭君等2人,供各地不特定之網際網 路社群使用者瀏覽等情,致原告李汪偉、郭亭君等2人之名 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李汪偉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郭亭君之損 害1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 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公開發布限時動態方式足以侵害原告李汪偉、 郭亭君等2人名譽權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 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 前所述。再者,原告李汪偉、郭亭君等2人已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0963號偵辦在案。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 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 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並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 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