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597號
KSEV,113,雄簡,15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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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林宗憲

林承璋

林信旭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林宗憲、林★★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不動產於110年12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就附表編號 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益培所有(本院卷第7頁 )。嗣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3-8所示遺產,及追加被 告林信旭林蓉林映彤,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宗憲、 被告林承璋、被告林信旭、被告林蓉、被告林映彤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13 年3 月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林承璋於113 年3 月1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益培 所有(本院卷第185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變更為陳建勳,業經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926元之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林 益培所有,詎林益培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林宗憲 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林承璋林信旭林蓉林映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 林承璋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林宗 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憲章,顯已害 及原告對被告林宗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璋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 承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 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



,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 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 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 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 ,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 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 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 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 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 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林益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林承 璋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 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林承璋一人未繼承系爭不動產,林益培之 其餘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除被告林宗憲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 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理。是以,本件林益培遺產之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告林 承璋對家族之貢獻或其他原因,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 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 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潘惠娟 因向銀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確定判 決可參,然被繼承人林益培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足認被 告林宗憲與原告成立債務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林宗憲自身資 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林宗憲就林益培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 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林承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益培所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1824 2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0號 3 存款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新臺幣985元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新臺幣133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新臺幣41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新臺幣106元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臺幣671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新臺幣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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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