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553號
KSEV,113,雄簡,1553,202408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雅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於被告欄僅記載「甲○○,年籍待查」,並請求本院 向肥仔黃肉骨茶餐廳覺民店調閱資料,以詳被告年籍、住居 所。惟經本院向肥仔黃肉骨茶餐廳覺民店調取被告年籍資料 ,迄未獲覆(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