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君濤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 經該路段與美術館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立有禁止右 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華一路快 車道,欲逕右轉進入美術館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 行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疑左側前胸壁挫傷並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4,550元(包括拖吊費1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6,770元(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5 6,7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48,7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其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有繼續工作,應無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另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470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德杏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 ,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050元,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 高云云。惟查,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追撞原告駕駛上述自 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而觀 諸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車頭及車身均有擦損 ,可認應有更換維修之必要。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相隔5 日即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原告理賠費用為車台校正、避
震器、輪框、大燈、面板、把手、左側蓋等部位之維修費用 ,有上開估價單可參,則原告理賠費用互核與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 接,復無證據可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 事故受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機車行本於其專業所 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 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修車費之33,050元,係為修復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車損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可證其實,自無從以其個人臆測即認屬可採,是其所辯 要無可取。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見附民卷第61頁),未區分 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 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可參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050÷(3+1)≒8,2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實際之損害額8,263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拖吊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道路救援,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 1,5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9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56,770 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可稽(見附民 卷第35、39、43、47、51、5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6,77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拒絕給付。
⒉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在職證明僅多僅能證明 原告每月薪資為56,770元,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遭公 司扣薪之情,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 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大多記載 被告不宜負重工作,然原告自承為不動產銷售人員,其工作 性質並非負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薪 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損失56,770元,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高中肄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233 元(計算 式:7,470元+8,263元+1,500元+3萬=47,233)。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