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黃靜茹
被 告 陳永發
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永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裴正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陳永發負擔,如就被告陳永發之財產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裴正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發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邀被告裴正為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利息則按伊公告之季均 利型指數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8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 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45%),陳永發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9期,以每月為1期(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如伊就陳永發之財產強制執無效果,則由裴 正代負履行責任。詎陳永發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73,093元,及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尚未收取之利息1,975元
,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85元,合 計375,153元未付(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裴正為系爭借款 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伊就陳永發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自應就系爭債務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裴正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付款,但仍希望交由法 院裁判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額計 算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 告陳永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又裴正就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已經認諾為真正,有本院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前開認諾而為裴正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