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354號
KSEV,113,雄簡,135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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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首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文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會豐五金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索亦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等語。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蓋,應此此有 利事實予以舉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所執之系爭支票係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所 交付並不否認,被告雖為發票人,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法定 代理同意訴外人梁洪彩珠所簽發,被告並無授權梁洪彩珠清 開立系爭支票,自無庸負責。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 真正不爭執,但主張是遭梁洪彩珠盜用。再者,梁洪彩珠涉 及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業經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在案,梁洪彩珠因畏罪潛逃,迄今未查獲其行蹤, 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7067號案件通緝中 ,是在刑事案件被告梁洪彩珠未到案前,誠難認定被告就梁 洪彩珠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欄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梁洪 彩珠盜蓋印章而簽發,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梁洪彩珠簽發云 云,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經被告自承為真正, 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觀之,票上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 欠缺之情事,而被告就其上開辯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取盜蓋,故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可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中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查均未逾上陳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是原告該部分請  求,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 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 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一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民國113年1月27日 民國113年1月27日 新台幣695,310元 0000000 民國113年1月2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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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