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286號
KSEV,113,雄簡,128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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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顏紳品
被 告 黃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將其貨 車、吊卡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元科技能源廠工地 內,影響訴外人即伊員工張文樺之工程車進出動線。嗣兩造 為通行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 4分許,在上開工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5人共同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皮多處鈍挫傷:頭頂3X3公分血腫、右邊太陽 穴3X3公分挫傷、左耳上方1X2公分鈍瘀傷、頸部多處挫擦傷 :右後頸5公分挫擦傷、左後頸3公分挫擦傷、腦震盪、上背 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50號卷第4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自陳:因為受傷頭會暈,並影響到 我工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遭被告毆打成 傷,其身體、健康權遭不法侵害,並受有生理痛楚,且造成 其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約28,000 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為工程行員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原告112年度所得約31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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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