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郭潔蓮
被 告 胡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未成年子女胡○○(完整姓名詳卷) 先前就讀「○○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該 幼兒園)期間,懷疑遭任職該幼兒園教師之伊精神虐待,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起, 以手機上網連結至該幼兒園班級Line群組中,接續傳送含有 辣椒水、彈匣等物品相片及「提醒你們三位,不是胡○○轉學 你們就沒事,之後看看會怎樣。」、「你們可以繼續裝逼但 是被你們傷害到的人,你們一定會付出很大的代價」等文字 訊息,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又被告 上開行為致伊因此被幼兒園資遣,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遭資遣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2 日13時起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確認相符(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 無收入,112年度所得2筆、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所得2筆、投資3筆等 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 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伊遭幼兒園資遣等語,惟查 原告亦自陳:我112年9月20日被資遣,有4個家長聯合陳情 投訴我,學校主動調查,校務會議調查後以此為由將我解雇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縱使被告有陳情之舉,然原 告是否遭解雇係基於幼兒園調查結果而定,難認原告是否遭 解雇與被告之檢舉陳情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遭幼兒園資遣等語,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