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098號
KSEV,113,雄簡,109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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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詔祥
被 告 黃鳳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告訂立坐落三民區覆鼎金段覆 鼎金一小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6萬元,兩造已 於112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已支付 全部買賣價金完畢。
 ㈡兩造於訂約前,由於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每間房 間牆面及天花板大部分表面,均有被告私人物品做裝潢遮掩 ,致有原告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如起訴狀證 4、5之壁癌及水痕等瑕疵存在。簽約當日,原告現場檢查仍 發現系爭房屋窗框有如壁癌、水痕等應由被告負擔瑕疵擔保 責任之瑕疵(下稱窗框漏水瑕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並得 被告承諾會請師傅整理修繕後再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且於簽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編號12建物現況欄位勾選 壁癌、水痕,且在備註說明欄勾選窗框及註記主臥。 ㈢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本約簽訂後,突另提出一紙增補特 約,原告非法律專業,且之前無任何購買不動產經驗,遂詢 問永慶房仲林佳玉,請林佳玉代為檢視上開增補特約內容是 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均會簽署之文件,並請林佳玉代為 檢視是否不利於己,見林佳玉稱沒關係之後,原告方在增補 特約上簽名用印。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交付當日及移轉後,始 陸續發現如起訴狀證4、5所示之壁癌、水痕等漏水痕跡(下 合稱他處漏水瑕疵),原告經諮詢律師後,方知悉增補特約 之客觀意義,且非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均會簽署之文件,原 告因不諳法律,亦自覺專業能力不足,徵詢林佳玉意見後, 誤認增補特約內容對自己無不利且為不動產買賣通常均會簽 署之文件,誤用為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必要之表示方法,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原告簽署上開增補特約之 意思表示。




 ㈣原告委請工程行就修繕壁癌及水痕估價,費用須29萬5,00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溢領之價 金29萬5,000元、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於本起訴 狀附件「增補特約」所為意思表示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我是跟房仲接洽,有跟房仲 說主臥室有窗框漏水瑕疵,他處漏水瑕疵已經處理過,後來 因為長時間沒有下雨,我也不清楚那些地方是否還會再漏水 ,但交屋前是沒發現有漏水,房仲跟我說既然房子有窗框漏 水,我們在房價上可以折一些給買方,讓買方自行修繕漏水 ,所以我原先打算賣750萬元,後來賣736萬元,我們從頭到 尾都沒有隱瞞漏水,也因為我們已經告知原告有漏水,原告 也同意購買,所以才簽訂增補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今日庭呈之資料都是我跟他簽的,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我只 知道主臥漏水瑕疵,至於原告起訴狀拍攝他處漏水瑕疵我就 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與被告訂立如起訴狀證1等契約及簽署相 關文件。
 ㈡起訴狀證4、5所拍攝之照片為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已互相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 訂立時,已存有窗框漏水瑕疵,就此瑕疵並經原告在買賣現 況說明書註記窗框漏水,兩造於本約之外,並簽立增補特約 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詎交屋後,經原告檢查始發現系 爭房屋存有他處漏水瑕疵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系爭房屋他處漏水瑕疵現場照片(起訴狀證4、5)、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成屋)、價金履約保證書、收費明細表、收款明細確認 表、國宜工程行報價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至51、111至129、135頁),互核 證人即被告仲介洪惠如證稱:我們一般買賣房屋的習慣是一 年內漏水有修繕要告知,但系爭房屋只有窗框漏水瑕疵是在 一年內發生,他處漏水瑕疵被告已修繕超過一年,被告也不 知道是否有再漏水,故當時只告知窗框漏水瑕疵等語,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增補特 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溢價之不當得 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簽立增補特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規定撤銷?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9萬5,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簽立增補特約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撤銷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為限。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錯誤乃指意思表 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 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發生差別情形而言。至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安定性及 交易安全無從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他處漏水瑕疵,且係受仲 介誤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增補特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觀之增補特約內 容略為:甲乙(各為原告、被告)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物現 為有人居住或使用之狀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查看屋況,部 分屋況遭家俱或裝潢遮擋無法確認,其餘狀況經充分查看,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知悉存有因家俱或裝潢遮擋而無法 發現瑕疵之風險,並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 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甲方於簽約前已詳閱乙方出具文件內容, 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同意上開條件。……若簽約後買賣標 的物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等屋況問題,皆由 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等語。上開內容用語明確,並 無生僻、冷門單字,即使非學習法律專業之人,亦能理解約



款字義,原告乃具正常知識之成年人,應具備通常程度之閱 讀、理解能力,況本院於審理中請原告朗讀增補特約全文, 原告不僅從頭到尾朗讀內容無誤,並無單字、字義或語句看 不懂之情形,亦經原告自承:我剛剛讀都懂,簽約當下是第 一次買房子,腦筋全部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 原告對增補特約約定排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理解,並 無錯誤,原告主張陷於錯誤而締結增補特約,顯不足採。 ⒊且查,原告主張誤認增補特約為不動產買賣過程中通常會簽 署之交易文件等語,此乃原告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中,形成原告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為動機) ,而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亦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 此應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又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僅存於表意人之內心,不顯現於外在意思 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自無從遽以原告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而得逕行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於締約 當下,詢問林佳玉後簽立增補特約,其內心縱誤認增補特約 為不動產買賣過程中通常均會簽署之交易文件,然此非外顯 於外在意思表示中,難為被告知悉,參證人洪惠如證稱:簽 約當時林佳玉有把增補特約給原告看,增補特約之代書也朗 讀一遍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就前 開誤認僅詢問林佳玉,而未再詢問代書或被告,即逕自依其 內心誤認而簽立增補特約,亦可徵原告所主張之錯誤,乃稍 加注意即可避免,縱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亦屬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 表示,殊有未合,要難准許。故原告既未能就簽立增補特約 有何錯誤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基於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前述主張,要難憑採。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瑕疵擔保之 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 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 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 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私法自治為我國民 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 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 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 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 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 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易言之 ,契約之內容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 則上均為有效;當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始適用民法債 篇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而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均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並非強行規定,參照 前揭說明,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 買賣交易過程中或標的交付後所發現之瑕疵,究欲要求出賣 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買受人得行使何權利,乃至其瑕 疵發現之期間,皆可透過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且契約當事 人應同受其拘束,僅於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始有適用 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餘地。
 ㈢經查,本件原告自締約當時即明知窗框漏水瑕疵仍願意買受 ,本無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至他處漏水瑕疵部分 ,既經兩造簽立增補特約,約定被告對系爭房屋一般屋況瑕 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亦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此特約乃兩造係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 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上開增補特約已以免除 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復未舉證 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前開漏水瑕疵之情事,因此被告就系爭房 屋並不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負系 爭房屋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9萬5,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 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 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 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 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萬5,000元,亦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溢 價29萬5,000元,惟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價金既為738萬元, 則被告受有利益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227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000元及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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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