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蔡郭文庭
陳麗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蔡文庭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陳麗文並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郭文庭所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
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6月
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50萬元、7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
為155,9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
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而
系爭房屋為72年7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05.43平方公
尺(換算為31.89坪),經以每坪155,952元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4,973,309元(計算式:155,952×3
1.89=4,973,309)。
㈡又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月1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362,8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
362,878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2,8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300元後,尚應補繳10,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398,634元 計息本金391,393元 利息 963,244元 自96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91,393×15%×(16+149/366)=963,244 程序費用 1,000元 合計 1,362,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