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仁
訴訟代理人 胡玉郎
被 告 林武忠
戴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昌(更名前曾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 森路口,因闖紅燈,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甲○○駕
駛上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原告汽車展示間,造成原告汽車展 示間外行人地磚花圃受損,修繕費用85,280元、汽車展示間 玻璃鋼管毀損,支出修繕費及施作防盜隔間費用共計170,75 0元。另汽車展間展示3部汽車(HR-V尊容版,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甲車。FIT油電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乙車。CR-V旅行版,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 甲車修繕費用為248,053元、乙車修繕費用為193,530元、丙 車修繕費為32,224元。另上開三部汽車價值貶損75萬元(甲 車貶損25萬元、乙車貶損25萬元、丙車貶損25萬元),共計 1,479,8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之地磚花圃受損修繕費用85,280元、 汽車展示間玻璃鋼管毀損,修繕費及施作防盜隔間費用170, 750元及三部汽車修繕費用均不爭執,然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另三部汽車貶損金額經為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15日2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森 路口,因闖紅燈,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甲○○駕駛上 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原告汽車展示間,致地磚花圃、展示間 玻璃鋼管及甲、乙、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工程請款單、發票 、估價單、請款單、估價單、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88、第113-1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損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地磚花圃修繕費用及汽車展示間玻璃鋼管毀損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展示間外行人 地磚花圃受損,修繕費用85,280元、汽車展示間玻璃鋼管毀 損,支出修繕費及施作防盜隔間費用共計170,7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有據。 ㈡修車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甲車修繕費用為248,053元(工資117,432元、零件130,621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12年 10月(見本院卷第27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 ,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99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621 ÷(5+1)≒21,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621-21, 770) ×1/5×(2/12)≒3,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621-3,628= 126,99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7,432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244,425元(計算式:126,993元+117,432元=244,42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乙車修繕費用為193,530元(工資80,211元、零件113,319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 7月(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4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319÷( 5+1)≒1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319-18,88 7) ×1/5×(5/12)≒7,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319-7,869=10 5,4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0,211元,實際之損害 額共185,661元(計算式:105,450元+80,211元=185,661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丙車修繕費用為32,224元(工資27,277元、零件5,04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9月 (見本院卷第8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已 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47÷(5+1)≒8 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47-841) ×1/5×(3/12 )≒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47-210=4,837】,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27,177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2,014元(計算式: 4,837元+27,177元=32,01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車體價值折價損失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乙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75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85-87頁),然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係原告 同意折讓各25萬元出售甲乙車,無法遽以認定係甲乙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客觀上交易貶損之價額。經本院送高雄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開公會鑑價結果:甲車減損5萬 元、乙車貶損6萬元、丙車貶損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52、282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係由汽 車修理業者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堪信上述3部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 性貶值損失共計為14萬元(5萬元+6萬元+3萬元=14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甲乙丙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 萬元範圍,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58,130 元(85,280+170,750+244,425+185,661+32,014+ 140,000=858,1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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