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3年度,40號
KSEV,113,雄救,4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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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煜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何曜男律師
相 對 人 楊文泰
上列聲請人與楊文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4 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 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 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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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