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969號
KSEV,113,雄小,96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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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後驛好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建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林裕欽 指定送達: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後驛好林 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及107 年12月20日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0年11月 26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1年11月19日11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被告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按系爭房屋為30.25 坪,每坪80元計算)、機械式汽車停車位400元、機車停車 位100元,及電梯汰換專款300元,合計每月應繳3,220元, 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7個月)積欠前開費 用未繳,共應繳納22,540元(計算式:3,220×7=22,540)。 又依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分攤113 年1、2月之中庭採光罩工程費共10,000元,亦未繳納,合計 應繳32,54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7條、系爭決議、 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聲請宣告破產,並將伊積欠原告之費用列入 破產債權,伊願依原告之主張如數付款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 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 第14條、第17條、系爭決議、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 2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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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