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30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
被 告 ALVAREZ SANCHEZ CARO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關於涉外事件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外國人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 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而兩造均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國際管 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我國(卷 第438頁),並經兩造同意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卷第439頁 ),即應適用我國法。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萬元本息(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0萬元本金 (卷第30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曾遭伊家暴,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 29日在電話中向友人ADELA、黃玉萍(下稱ADELA等人)謊稱 遭伊摔至床上,以致黃玉萍於同年3月1日誤以上開不實事實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鳳崗派出 所報案,損及伊名譽及社會形象,並影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公正進行,使伊遭該案判決犯強制性交罪確定,受有莫大 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賠償系爭刑案聲請 再審訴律師費用,計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刑案獲致有罪判決與伊無關,且原告 曾以上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 ,足見伊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以免個人言論 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本質。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09年2月28日向ADELA等人訴說不 實事實,以致ADELA等人誤向鳳山分局報案云云(卷第9頁) 。然參諸鳳山分局員警到場查處經過略以:原告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到訪被告位於鳳崗路32號住處時,曾將被告自後方
環抱至房間內,以致被告受有驚嚇而致電友人;嗣友人誤以 為被告遭受家暴進而報警,被告向到場員警表明未遭原告暴 力相向,一切都是朋友誤報等情,有該分局110報案紀錄單 可憑(卷第343至345頁),足見被告僅係將其個人遭原告自 後方環抱之事實經過向友人轉述,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事 實經過,則被告向友人所述事實既屬非虛,自難認被告有以 不實事實而貶抑原告名譽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 符,尚難採信。
㈢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實陳述,使系爭刑案承審法官認 定其為家暴加害者而影響審理公正性云云(卷第11、147頁 )。惟繹之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卷第219 至259頁),實為法院綜合審酌原告及被害人甲女歷次供述 、扣案保險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STR型別鑑定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害人所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鑑定報告等證據而採為判決原告有罪之裁判基礎,並經該判 決第五點明白敘載:……本院並未以原告是否對被告為家暴行 為,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犯罪之依據……(卷第257頁),顯無 原告所述被告以不實說詞影響審理公正情形,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招致有罪判決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自無足取。
㈣準此,被告向ADELA等人訴說遭原告摔至床上事實,並未損害 原告名譽,亦與原告招致有罪判決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