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段生盛
被 告 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請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民 事答辯狀(下稱A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 卷第103、137、139、16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5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 稱A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5房屋(下稱B屋)所有人,A、B屋均屬萬寶立華廈(下稱 系爭華廈)之集合住宅。詎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因B屋 之水管阻塞,逕自在B屋陽台圍牆下方開洞,直接將B屋廢水 排放至A屋遮陽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造成系爭屋 頂生鏽、破損,及A屋內裝潢毀損,致伊受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計90,41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410元,及自A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屋頂係原告違法搭建在系爭華廈法定空地之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其次,系爭華廈共用之污水管因堵塞 ,始在B屋處呈溢出情況,系爭華廈管理負責人已告知原告 污水出現源由,故該等污水排放與B屋私有管線無涉。其次 ,原告未證明系爭屋頂受損原因、範圍為何,亦無證明A屋 內裝潢受有損害及其原因,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在B屋陽台圍牆下方開洞,將 B屋廢水排放至系爭屋頂云云,無非以系爭屋頂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查: 1.觀之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1、67、68頁),固可見到 系爭屋頂呈泛黃、生鏽、部分磨損外觀。惟原告自陳:系爭 屋頂係伊於98年搭建(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屋頂自9 8年迄至113年2月26日原告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時止,業 已使用將近15年之久,則系爭屋頂因長年受風吹、日曬、雨 淋之交互作用而耗損,尚屬自然老化現象,不能以此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即水電師傅鄧士豪於本院證述:伊於113年5月去過B 屋通排水管,因系爭華廈公共管線之主管路完全堵塞,公共 管線經過2樓是最低位置,排水堵在1樓,所以2樓以上住戶 用水都會從2樓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2頁)。鄧 士豪從事水電工作年資達20餘年,其至B屋處理公管堵塞前 ,不認識本件兩造,與兩造間亦無恩怨存在,佐以原告對鄧 士豪所述亦無任何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292、293頁),是 鄧士豪之證述應屬可信。足見自B屋出現排水之管線係源於 系爭華廈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並非被告管理B屋自有管線不 當所生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因B屋管線阻塞,自行於陽台 圍牆下方開洞排水之事實,難認屬實。
3.又原告經本院詢問關於其主張系爭屋頂、A屋天花板受損之 原因舉證,然原告僅表示:本件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 6頁)、拒絕傳喚出具附表二估價單之蘇勝國師傅、附表三 估價單之張閔傑師傅作證(見本院卷第137、166、193、289 頁),則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不能認定系爭屋頂、A屋天 花板受有損害結果、損害範圍若干、或損害原因與被告之B 屋具相當因果關係。
4.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對A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 ,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承前所論,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附表 二、三所示損害項目,自無贅究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1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鐵皮三合一浪板拆換 24,010 (如附表二) 0 2 A屋客廳天花板修補 16,400 (如附表三) 0 3 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50,000 0 90,410 0
附表二:鐵皮三合一浪板拆換
編號 項目 規格 金額 1 鐵皮三合一浪板 3.74坪(4.5米×2.75米) 14,960元 2 屋角 3.1米 1,550元 3 水切 5米 3,000元 4 交結中替(更隔壁結合處) 2.75米 1,500元 5 廢棄浪板清除 乙式 3,000元 合計 24,010元
附表三:客廳天花板修補工程
編號 項目 數量 總價 1 該天花板尺寸(長、寬、高)為42×97×47.5㎝。經現場勘驗原釘之平頂天花板為一般用之夾板,不符現有法規所規定耐燃材料。 1式 16,400元 2 原有天花板拆除後,依夾板角材為結構,面封2分矽酸鈣板。再行批土、打磨平整後上面漆。 3 原有位置之崁燈,仍依舊有位置而安裝,拆除後會更新崁燈電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