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859號
KSEV,113,雄小,185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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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王醴
訴訟代理人 陳英瑛
被 告 林燦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545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其中6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4,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甲○○將坐落於高雄市○○里00鄰○○路000 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 償原告之修繕費用暨精神損失共計10萬元整。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基於同 一漏水事件,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被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乙○○則為系爭2 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2樓房屋陽台安裝熱 水器處有管線漏水之情形,致積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 漏水,並滲漏至廚房天花板、內側牆壁、外側牆壁(下稱系 爭漏水),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受有需刮除 壁癌、重新批土、廚房磁磚因此遭毀損部分,亦需打除重貼 ,以上修繕費用合計9萬元,上開侵害亦造成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



,以上金額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伊等共有 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器或管線所造成,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 漏水受有廚房天花板之壁癌等損害,伊等願代為協助油漆改 善,於修繕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 之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否認為系爭漏水造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甲○○、乙○○所共有。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共有系爭2樓房屋熱水 器管線滲漏水,致積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 並因此致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牆壁、磁磚受損,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漏水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 ,並經證人許松浩到庭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包括漏 水修繕部分,曾處理過之漏水修繕約100件,伊曾至系爭1樓 房屋查看,發現廚房天花板、牆壁都是壁癌,而且有滴水之 情形,廚房外側圍牆上面也都在滴水長青苔,水一直流很明 顯,前揭漏水之原因,伊有至系爭2樓房屋看過,檢查完發 現陽台熱水器下方洗水台一直有水漏出來,水再滲到系爭1 樓房屋外牆。嗣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原告有告知伊系爭 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已處理,伊有確認過未再漏水,但並非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見本院卷第116頁 )。準此,被告共有系爭2樓房屋陽台所附熱水器管線漏水 ,為造成原告前揭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查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廚房 天花板修繕費用3萬5,000元、廚房壁面磁磚修繕費用5萬5,0 00元、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共計10萬元,茲分別論如下 :
 1.廚房天花板部份: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天花板出現滲漏、壁癌,修繕費用3萬 5,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天花板有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係因系爭漏水所造成,惟認僅重新油漆即可,需費僅5, 000元已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云云,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據證人黃維展到庭證稱:伊從事油漆工 程已有約10年左右,上開估價單為伊所開立,伊有至系爭1 樓房屋實際察看需修繕之部分,伊所看到之情形如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5-27頁),其中天花板部分 ,伊當天去看時確有漏水情形,修繕的方法如估價單第一項 所示,即壁癌的泥作要先刨除壁癌泥作、上水泥再重新油漆 ,此項材料部分約需8,000元,工資約2萬7,000元,約需4-5 日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準此,原告主張 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因系爭漏水需支出需修繕費用3萬5, 000元等語,堪信為真。惟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系 爭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樓房屋之興建完成為 75年2月6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以此觀之,系爭天花板已完成逾30年,顯逾耐用年數,系 爭天花板修繕費用,依前揭證人黃維展之證詞、估價單,包 括:材料8,000元、工資2萬7,000元,共計3萬5,000元。又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自興建日,已使用逾30年,則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8,000÷( 10+1)≒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2萬7,000元後合計2萬7,727元(計算式:727+27,00 0=27,727)。




 ②至被告就此固抗辯:證人黃維展之證詞不可信,系爭1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之壁癌僅油漆即可修繕完畢云云,惟查,證人黃 維展雖無相關證照,但有相關工作經驗超過10年,且曾至現 場親自勘查,業如前述,其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系 爭1樓房屋之牆壁或天花板業已出現壁癌,如未先清除壁癌 ,而如被告所辯僅以油漆覆蓋,雖外觀上可能暫時未見壁癌 之存在,然實際上並未進行將壁癌之清除,至多僅可暫時遮 蔽之,壁癌仍存在,自難認業已修復完成,應認以證人黃維 展所述,清除壁癌後,補水泥再上漆,始為合理之修繕方式 ,衡酌上情,證人黃維展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至被告此 部份所辯,則難認可採。
 2.廚房壁面磁磚部份: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廚房牆壁出現滲漏,以致 廚房牆面磁磚出現皸裂、突起面積約4坪,需以打除舊磁磚 重貼新磁磚方式修繕,共計需支出修繕費用5萬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漏水所致系爭2樓房屋漏 水處應僅有天花板,廚房牆壁磁磚應與系爭漏水無關云云,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外,並據證人許松浩到庭證稱:伊 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包括漏水修繕部分,曾處理過之漏水修 繕約100件,伊曾至原告房屋查看,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牆壁都是壁癌,而且有滴水之情形,廚房外側圍牆 上面也都在滴水長青苔,水一直流很明顯,前揭漏水之原因 ,伊有至系爭2樓房屋看過,檢查完發現陽台熱水器下方洗 水台一直有水露出來,漏的水再滲到系爭1樓房屋外牆,才 出現漏水情形。嗣後於113年4月27日,原告有告知伊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已處理,伊有確認過未再漏水,但並非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又參酌,依系爭1樓房 屋廚房之牆壁照片所示:外牆部份有明顯之水痕、廚房牆壁 磁磚有突起不平整狀處、部份牆壁有水痕、部份磁磚有皸裂 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核與證人許松浩之 證詞相符,以此觀之,系爭漏水所致系爭1樓房屋廚房出現 漏水之處,除前述天花板之外,廚房之外牆及內牆暨磁磚部 份,亦為遭系爭漏水損壞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漏水致系 爭1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壞之處僅有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云 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②又關於廚房壁面磁磚部份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應為何一節 ,兩造亦有爭執,原告就此部份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估價單所示:室內廚房壁面打



除重貼,總價5萬5,00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據證人黃維展到庭證稱:伊從事油漆工程已有 約10年左右,上開估價單為伊所開立,伊有至系爭1樓房屋 實際查看需修繕之部分,伊所看到之情形如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5-27頁),廚房牆壁部分,伊當天 去看時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磁磚沒有破裂,但是有突起,敲 起來有空心的狀態,伊因此認為需要更換,伊認為漏水導致 水泥水含量提高,致磁磚跟水泥無法密合,才導致磁磚出現 空心狀態,伊當天去看時漏水是從牆壁縫隙流下來,故牆壁 下緣也可能是漏水造成的,伊當天也有敲敲看牆壁的狀況, 原告提供的照片就包含在上開估價單項目中,因為磁磚已經 是鼓起的,一段時間後會出現破裂之情形,鼓起之原因係磁 磚和牆壁沒有密接,會慢慢脫落,至於修繕方法,因為磁磚 有突起且破裂,所以要先敲除磁磚,再重新抹水泥在貼上新 磁磚,面積約4坪大小,材料費部份是2萬元,工資為2萬5,0 00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1樓房屋廚房牆壁因系爭漏水需支出磁磚更換修繕費 用5萬5,000元等語,堪信為真。惟上開修復費用材料部份, 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樓 房屋之興建完成為75年2月6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以此觀之,系爭廚房磁磚已使用逾30年 ,顯逾耐用年數,而系爭廚房磁磚修繕費用,依前揭證人黃 維展之證詞包括:材料2萬元、工資3萬5,000元部分,其中 材料2萬元,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自興建日,已使用 逾30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8元【計 算方式:20,000/(10+1) = 1,8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 萬5,000元,合計3萬6,818元(計算式:1,818+35,000=36,81 8)。
 ③至被告就此固抗辯:證人黃維展之證詞不可信,系爭1樓房屋 廚房牆壁之磁磚無需更換云云,惟查,證人黃維展雖無相關 證照,但有相關工作經驗超過10年,且曾至現場親自勘查, 業如前述,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系爭1樓房屋之廚 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且有出現磁磚空心、部份磁磚破裂



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前揭證人黃維展所述,以拆除空心、 破裂磁磚,再除新更換磁磚方式修繕,亦屬合理之修繕方法 ,衡酌上情,證人黃維展之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至被告此 部份所辯,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審酌結果,尚難認可採。 3.慰撫金部份: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 知,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廚房天花板、牆壁漏水,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害1萬元等語。然依兩 造所提出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觀之,本件漏水僅導致系 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有壁癌、牆壁磁磚有破裂、突起之情 形(本院卷第15-27頁),尚難認此情狀已影響系爭1樓房屋 居住者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且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調 解程序中陳稱:被告已找人修繕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也有 問一樓房客家中是否還有漏水,亦表示沒有再漏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益見,被告業已就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進 行修繕,況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期間,原告亦未實際居住於 系爭1樓房屋,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處,衡酌上 情,本院認本件漏水情狀、時間久暫均尚未達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合計為:6萬4,545元(計算 式:27,727+36,818=64,545)。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4,5 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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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