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鐘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李文祥」、LINE暱稱 「Xing」之人,而容任「李文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刊 登股票投資訊息,適原告於111年3月13日瀏覽上開訊息並加 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可下載世鼎投資APP云云,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也是被騙,而且也不是我騙原告,原告 的錢也被詐騙集團領走,系爭帳戶到現在還是警示帳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0、6534 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10萬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 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 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 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 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 、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 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 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 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提出與「李文祥」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李文祥」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有頻繁對話聊天,「李文祥」表現相當關心被告,又向被告 表示欲參加投資方案,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LINE暱稱「定 宇」之人表示「我感受的出來他真的很看重你」、「讓我當 你的客戶」、「我需要準備什麼~開戶的話」,「定宇」則 回復:「嫂子 這是我們配合的證券商客服 開戶需要由客服 那邊替您開戶!那嫂子您傳訊息跟客服說您要開戶 客服就 會告訴您該怎麼做了!」,嗣於111年4月27日,被告開設帳 戶獲利後,被告向執行長即LINE暱稱「正龍」詢問:「嗨 執行長真的不能直接匯你們戶頭嗎..」,「正龍」則回復: 「肯定沒有辦法,平台那邊是妳的帳戶,也只會認定妳的銀 行帳戶出款」,由上述過程可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上 列各種名義,對被告時常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謊
稱需要以被告之名義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要提領時, 始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告因此交付系爭帳戶給對方 提領獲利,此均為偵查案件檢察官調查綦詳,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6534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足見該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路交友為手段進行投 資詐騙,致使被告受騙並交付投資款,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 配合匯款,是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同係遭詐騙集團詐害致交付其個人金融 資料等情,顯與一般人頭帳戶、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 獲利之情形未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