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NATARAJ CHANDRA SEKAR
被 告 POORAB SING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
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本件兩造均為印度
籍人(見本院卷第162頁),屬涉外事件,然兩造係在我國
新竹市地區發生借款糾紛,且目前均住在我國(見本院卷第
162頁);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返還之債務,係匯入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王珮齡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參以兩造均同意我國法院就本件
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63頁),則類推
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原告之公司址處
(下稱A處),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4至6個月,被告迄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查,本件兩造間
借款糾紛,係發生在我國,且均同意本件準據法以我國法律
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
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在A處向伊借貸5萬元,未
約定利息,但約定清償期為4至6個月。伊於翌日將款項如數
匯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然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拒絕還款
,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在A處向伊借貸5萬元之事實,
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於上開時、地已成立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利己事實,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陳:被告於111年4月5日,在A
處向伊借款時,係口頭借貸,未寫借據,斯時在場人僅兩造
,無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就兩造間於
上開時、地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主張,除其片面陳述外,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成立5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
,要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於111年4月6日已將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A帳戶
,無非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於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
(下稱A明細)、通訊軟體Whatsapp截圖(下稱B截圖)為據
。觀之A明細、B截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小
調字第6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雖顯示111年4月6
日轉入5萬元至A帳戶之金流,然縱認A帳戶係被告指示原告
匯入款項之帳戶乙事為真,惟承前述,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本院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訊王珮齡,以證明其持有被告護照、被告配
偶帳戶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67頁)云云,然王珮齡既未見
聞兩造於111年4月5日,在A處洽談借款之過程,縱原告之款
項係經由王珮齡之A帳戶而輾轉交付被告,亦與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乙事之認定無涉,則本件自無傳訊王珮齡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