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113年度,8號
KSEV,113,雄國小,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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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凱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瑞隆派出所警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順集
張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年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乙 ○○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8,115元,惟就起訴狀被告欄記載「 甲○○○○○○」部分,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原告於民 國112年9月1日遭員警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報案資 料顯示,當日協助將原告送醫之員警不僅1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僅 憑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甲○○○○○○」等語,仍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對象,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甲○○○○○○」之被告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 定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 」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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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