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3年度,72號
KSEV,113,雄司聲,7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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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琮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鳳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 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 函因相對人拒收致聲請人促請相對人受領租金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退回理由為「拒 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 所並非不明。次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7 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4587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尚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與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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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