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雷宏遠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郭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雄司調字第6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 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 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 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 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台抗 字第257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雄司調字第649號所為駁回其聲 請調解之裁定,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參見 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649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29頁 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已向監所長官聲明不 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為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雖相對人郭炎坤業已死亡,但郭炎坤之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亦得承受訴訟,即得續行調解,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郭炎坤 業已死亡為由,即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郭炎坤早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參見系爭調解卷第13頁),則郭炎坤於異議 人調解聲請前死亡一事,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 郭炎坤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本件異議人猶於郭炎坤死亡後以其為「相對人」,於 113年5月2日對之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異議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郭炎坤為相對人所提起之 調解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調解,於法洵 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郭炎坤雖死亡,但異議人已聲明應 由郭炎坤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原法院未命承受 訴訟,逕予駁回,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於本件為調解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徒執前詞求予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