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82號
KSEV,112,雄簡,2282,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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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王慧媛

林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暐倫
被 告 歐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程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歐程豪應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程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 ,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歐程 豪、許謝美玉黃旭崑黃煌祥、蔡謝雲嬰應將原告所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份,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每3 個月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至拆除日止。㈡被告歐程豪、許謝美玉黃旭崑黃煌祥 、蔡謝雲嬰應共同給付原告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 度變更聲明,並就被告許謝美玉黃旭崑黃煌祥、蔡謝雲 嬰因和解成立,而撤回其等之訴,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歐 程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歐程豪應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歐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慧媛林勇安於112年8月2日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原告王慧媛林勇安因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1/2,原告王慧媛林勇安並均於112年8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騎樓 墊高部份所鋪設之水泥斜坡(下稱系爭斜坡)部份,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份(下稱系爭占用部份), 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均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斜坡,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又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即每月53元(計算式:1.03×12,400×5% /12=53)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歐程豪應將系爭 占用部份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份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歐程豪應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據其之前 到庭陳述:伊有意購買系爭占用部份土地,希望能與原告洽 談,勿立即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附系爭斜坡,無權占有原告 共有之系爭占用部份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暨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 日起,按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僅抗辯:有意購買系爭占用部份土地,勿立 即拆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固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有無占有系爭占用 部份之土地?㈡、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有無占有系爭占用部份 之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附系爭斜坡,占有原告共有 系爭占用部份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係依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經三民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 場測量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興地政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第259頁、第277- 279頁),自堪信為真。衡酌上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 之系爭斜坡,確有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
㈡、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抗辯:有意價購占有部份,希望酌給時間拆除云云, 惟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於本院陳稱:兩造經多次洽談未果 ,被告亦未實際進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頁、第3 93頁),以此觀之,被告除表達有意價購外,並未舉證證明 其所有系爭房屋所附系爭斜坡,有何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 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 權源,應認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係屬無權占有。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各1/2,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而被告所有系爭斜坡無權占有 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斜坡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如是,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 土地,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 部份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125巷內,鄰近十全一路,附 近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三民國中、博愛國小 等,生活機能佳、系爭占用部份現況為系爭房屋門口騎樓墊 高部份所鋪設之水泥斜坡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49-251頁),衡酌上情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佳、系爭占用部份僅作為屋前斜坡 使用,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 額1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據此計算,112年8月11日 即原告2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日(見本院卷第293頁) 起,至交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53元(計算式:1.03平方公尺×12,400元×5%÷12=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程豪應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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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