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施碧燕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蔡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圓環右轉○○○路行至○○○路32號 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同向前方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竟 碰撞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923元、看護 費用7萬8,000元、背架費用3萬2,000元、救護車費用1,300 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 共計33萬9,023元之損失,扣除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萬8, 70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0,31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6萬0,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原告主張受有背架費用、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等損害,
然原告有治療舊傷,原告就看護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又乘坐 救護車本無須付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背架費用3萬2,00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 ,800元等共計3萬3,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療費用12萬5,9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2萬5,923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1至27頁)。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爭執其應 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並以原告先前已有舊傷害,原告是治 療舊傷害而支出費用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固自承伊曾因 腰部及右肩不舒服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 )治療,其中腰部係因骨質疏鬆導致、右肩則係因000年0 月間工作受傷所導致,於111年6月8日當日系爭事故發生 前亦有至中正醫院治療,當天治療完回程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等語。惟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同時亦加劇惡化上開舊傷害,舊傷惡化程 度約80%以上,且原告在治療時係同時治療系爭傷害及上 開舊傷害,且無法明確區分治療這兩種傷害之比例,有中 正醫院113年6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330589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8-1、22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確 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治療時同時亦有治療舊傷
害,但此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惡化舊傷害約80%以上, 被告就惡化比例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審酌原 告就醫治療之情形,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治療醫藥費之 比例為80%,尚稱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醫療 為10萬0,738元(計算式:12萬5,923元×80%=10萬0,7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7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3 9日共計7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第17、19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1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347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4、救護車費用1,3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被救護車送到邱外科醫 院,後轉院再由救護車送到綜合醫院,而支出轉院救護車 費用1,3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並無 轉院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就當時邱外科醫院並無 治療原告傷勢之專業或設備,而必須轉院至阮綜合醫院之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應屬 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2頁,考量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
(三)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萬8,705元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21萬3,833元(背架費用等3萬3,800元+醫療費用10 萬0,738元+看護費用7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7萬
8,705元=21萬3,8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1萬3,833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 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翌日即112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