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533號
KSEV,111,雄簡,2533,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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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林士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 訴 人 王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
被 上訴人 王建華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上訴人林士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王浩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按其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89, 5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見本院卷㈠第15、10頁) ,未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之適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 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 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 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 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士薌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2房屋(下稱11樓之12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3元;請求上訴人王浩斌返還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3房屋(下稱11樓之13房屋) ,並給付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3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63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原 判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854元,被上訴人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元:
 ⒈被上訴人訴請林士薌返還11樓之12房屋,訴請王浩斌返還11 樓之13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11樓之12、11 樓之13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前開房屋乃同棟大樓 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69年8月15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屋齡44年),面積各為25.5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49頁,經換算總坪數各為8坪 ,計算式:25.53×0.3025=7.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經參考與前開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9、復興一路49號5樓之9、復興一路49 號11樓之16房地(下稱8樓之9等三筆房地)於110、111年間 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287,699元、318,129元、200,11 9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68,6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6頁),據此推 算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各 為2,149,192元(計算式:268,649×8=2,149,192),佐以11 樓之12、11樓之13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118,600元, 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而前開房屋 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49,基地面積各為1.01、1.0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0. 0049=1.014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是按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50,611元,計算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之基地 總現值各為152,117元(計算式:150,611×1.01=152,117.1 ),可知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 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各為43.81%(計算式:118,600÷[118 ,600+152,117]=0.4381),應按前開比例計算11樓之12、11 樓之13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各為941,561元為合理價 格(計算式:2,149,192×43.81%=941,561.0152),爰核定 被上訴人訴請林士薌王浩斌返還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83,122元(941,561+941,561=1,883 ,122)。
 ⒉被上訴人訴請林士薌王浩斌各給付39,866元,及自111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63元部分,核其性質均為金錢給付訴訟,其 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9,866元、39,866元,共計79 ,732元;其後段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前述⒈⒉所示價 額,核定為1,962,854元(計算式:1,883,122+79,732=1,962 ,8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 裁判費17,73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 元。 
 ㈡林士薌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981,42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林士薌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對於①第一 審判決命其命遷讓返還11樓之12房屋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 941,56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②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39,8 66元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39,866元;③第一審判決命其自1 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林士薌之上訴標的價額合 計①②為981,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 ㈢王浩斌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981,42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王浩斌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對於①第一 審判決命其命遷讓返還11樓之13房屋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 941,561元,已如前述;②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39,866元部分 ,上訴標的金額為39,866元;③第一審判決命其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6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王浩斌之上訴標的價額合計①②為98 1,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經扣除 被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7,73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772元,而林士薌王浩斌對於第一審判決其等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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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