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3年度,126號
KSEM,113,雄秩,1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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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志祥


張漢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7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41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漢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漢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被移送人郭志祥家中犬 吠聲太吵而生爭執,嗣張漢威手持鋁製球棒1支,郭志祥手 持木棍1支及磚頭1塊,兩人於馬路上相互追逐。因認被移送 人2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木棍、磚頭, 在馬路上相互追逐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被移送人張漢威雖辯稱:因郭志祥的狗一直叫,我先拿石頭 丟他家鐵皮屋,叫他讓狗不要叫,郭志祥就從住家三樓丟一



支木棍下來,我就把木棍丟回去,郭志祥出來撿起木棍,作 勢要打我,故我返家拿球棒追逐郭志祥,追到里長辦公室附 近,郭志祥從路旁撿起一塊磚頭要打我,我就說去里長那邊 說狗叫妨害安寧的事,隨後警方就到場了。雙方都是作勢攻 擊,沒有真的攻擊,也無人受傷;被移送人郭志祥辯稱:因 為我家狗太吵,張漢威拿東西砸我家鐵門,我開門看是一支 木棍,我就往張漢威家丟,丟完他就拿鋁棒追我,我就追給 他跑,後來到里長家附近的工地,我撿起一塊磚頭防身云云 。然觀諸扣案之球棒、木棍及磚頭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可見該球棒、木棍及磚頭,均質地堅硬之金屬、磚造 或木質材質,如持之朝人揮擊、投擲,實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 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 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況被移送人係因犬吠噪音問題,發生 爭執,應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手持棍棒、磚頭爭執 、恫嚇他方,是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被移送人 所為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之虞,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張漢威返家拿取,業據張漢威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另扣案之木棍1支、磚頭1塊 雖係供郭志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郭志祥 陳稱該木棍和磚頭在路旁隨手撿拾(見本院卷第2頁),復 無證據可證該木棍和磚頭確為郭志祥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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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