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補字,113年度,39號
MKEV,113,馬補,3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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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39號
原 告 呂東
陳東利
共同送達代收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陳劉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號返 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 不得執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0號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據此,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 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5,643 元【計算式:38萬2,956元(佔用土地面積91.18㎡×113年公 告土地現值4,200元=38萬2,956元)+連帶給付之10萬元+2,6 87元(按月給付1,7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 之113年7月18日,共1+18/31月)=48萬5,6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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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