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佳勳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 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5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上開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應可信實,並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聲 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上開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