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48號
原 告 曾亞亭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城小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