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576號
FYEV,113,豐簡,57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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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 ,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文國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111,033元(內含零件費用77,250元、鈑金費用16,353元、 烤漆費用17,4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43,393



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頁21-39),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光碟可佐(本院卷頁53 -7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 文國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陳文國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11,033元(內含零件費用77,250元、鈑金費 用16,353元、烤漆費用17,43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7),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 年3月12日)已使用約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估定為9,98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鈑金費用16,3 53元、烤漆費用17,430元(計算式:9,987+16,353+17,430= 43,770),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係43 ,770元,其向被告請求43,393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1, 033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3,77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15日(本院卷頁85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3,393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50×0.369=28,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50-28,505=48,745第2年折舊值 48,745×0.369=17,9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45-17,987=30,758第3年折舊值 30,758×0.369=11,3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58-11,350=19,408第4年折舊值 19,408×0.369=7,1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08-7,162=12,246第5年折舊值 12,246×0.369×(6/12)=2,25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46-2,259=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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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