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383號
FYEV,113,豐簡,38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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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黃○交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詹○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芸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上1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豐新臺幣2,402,2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芸新臺幣997,6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交新臺幣766,7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娟新臺幣879,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黃○芸(下稱黃○芸)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未滿18 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訴外人黃○安黃○芸之 母,原告黃○豐(下稱黃○豐)為黃○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黃○交、詹○娟(下稱黃○交、詹○娟)為黃○芸之祖父母,若 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 露黃○芸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黃○芸黃○豐、黃○交、詹○ 娟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黃○豐新臺幣(下同)6,330,462元、黃○芸2,055,119 元、黃○交1,966,522元、詹○娟2,243,742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豐5,272, 962元、黃○芸997,619元、黃○交909,022元、詹○娟1,186,24 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與甲后路5段路口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時,本應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貿然進入路 口左迴車,適有黃○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怡、黃○芸,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處,對被告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 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黃○豐、黃○怡、黃 ○芸因而倒地,黃○豐受有左側手部第五腕骨掌股關節脫臼、 腦震盪、頸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芸因此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黃○怡 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 年10月2日不治死亡。又黃○豐為黃○怡之配偶、黃○芸為黃○ 怡之女、黃○交為黃○怡之父、詹○娟為黃○怡之母,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黃○豐部分:
  ⑴醫療費用:22,817元。
  ⑵殯葬費用:199,115元。
  ⑶診斷證明書費用:1,400元。
  ⑷扶養費:4,607,130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黃○芸部分:
  ⑴扶養費:1,055,119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黃○交部分: 




  ⑴扶養費:966,522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詹○娟部分:
  ⑴扶養費:1,243,742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又原告已領取保險金2,030,000元,且被告之雇主即訴外人  欣綺花藝設計社願賠償原告2,2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黃○豐5,272,962元、黃○芸997,619元、黃○交  909,022元、詹○娟1,186,2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依號誌(直 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迴車,與黃○豐騎 乘病搭載黃○怡、黃○芸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豐、 黃○怡、黃○芸因而倒地,黃○豐受有左側手部第五腕骨掌股 關節脫臼、腦震盪、頸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 芸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黃○怡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0月2日不治死亡;黃○豐為黃○怡之配偶、黃○ 芸為黃○怡之女、黃○交為黃○怡之父、詹○娟為黃○怡之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31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黃○豐黃○芸 受有上開傷害、黃○怡不治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黃○豐、黃 ○芸身體所受傷害及黃○怡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黃○豐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2,817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1,400元,黃○怡死亡後由其支付殯葬費用199, 115元,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冠盛生命事業機 構總計單為證,參照上開規定,黃○豐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 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黃○豐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經查,黃○豐為黃○怡之配偶,為00年0月生(交附民卷第19 頁),於111年10月2日黃○怡死亡時,黃○豐為31歲,本院審 酌其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得賺取 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自年滿65歲 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 黃○豐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所示,65歲時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18.46年,依此,黃○豐得受扶養期間應為18.4 6年。又扶養義務人除黃○怡外,尚有其女黃○芸(尚未成年 ,至黃○豐65歲時已成年),是黃○怡對黃○豐應負擔2分之1 之扶養義務。再參照11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472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黃○豐無法向黃○怡請求扶養費 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6,433元【計算方式為:(18 5,664×13.00000000+(185,664×0.46)×(13.00000000-00.000 00000))÷2=1,236,43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46[去整數得0.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黃○豐得請求扶養費為1,236,433元。 ⑶黃○芸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黃○芸為黃○怡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日生),是黃○芸請 求至其成年止有受黃○怡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黃○芸於11 1年10月2日黃○怡死亡時為3歲,直至年滿18歲之時尚須黃○ 怡扶養14.928年。又黃○芸之扶養義務人除黃○怡外,另有其 父即黃○豐,是自應由黃○怡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黃 ○芸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 2元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5,268元【計算方式為 :(185,664×10.00000000+(185,664×0.00000000)×(11.0000 0000-00.00000000))÷2=1,055,268.0000000000。其中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黃○芸僅請求1,055,119元,尚屬有據。 ⑷黃○交、詹○娟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黃○交、詹○娟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59年2月20日,於1l l年10月2日黃○怡死亡時各為59歲、52歲。本院審酌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可認黃○交、詹○娟自年滿65歲起, 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請 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統計所示,自其等均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之男性、女性平 均餘命,各為18.46年、22.07年。依此,黃○交、詹○娟得受 扶養期間應各為18.46年、22.07年。又黃○交、詹○娟除黃○ 怡外,尚有1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自應由黃○怡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及其他1名子女)平均分擔對黃○ 交、詹○娟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參照前述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黃○交得請求 之金額為824,289元【計算方式為:(185,664×13.00000000+ (185,664×0.46)×(13.00000000-00.00000000))÷3=824,288.



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6[去整數得0 .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詹○娟得請求之金額為 936,811元【計算方式為:(185,664×15.00000000+(185,664 ×0.07)×(15.00000000-00.00000000))÷3=936,811.00000000 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7[去整數得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交、詹○娟分別請求扶養 費用824,289元、936,81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黃○怡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怡係78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33歲,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 )計算之平均餘命為51.91年,是其本應有51年餘之歲月得 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黃○怡之父、母、配偶及 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 配偶)黃○豐、(子女)黃○芸、(父親)黃○交、(母親) 詹○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2,000,000元、1,000,00 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黃○豐:3,459,765元(計算式:22,817+1,400+199,115+1,23 6,433+2,000,000=3,459,765)。  ⑵黃○芸:2,055,119元(計算式:1,055,119+1,000,000=2,055 ,119)。
 ⑶黃○交:1,824,289元(計算式:824,289+1,000,000=1,824,2 89)。
 ⑷詹○娟:1,936,811元(計算式:936,811+1,000,000=1,936,8 11)。 
㈢又原告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賠償金各為1,0 57,500元【計算式:(2,030,000+2,200,000)÷4=1,057,50 0】,業經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 上開金額後,黃○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2,265元( 計算式:3,459,765-1,057,500=2,402,265)、黃○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7,619元(計算式:2,055,119-1,057,5 00=997,619)、黃○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789元( 計算式:1,824,289-1,057,500=766,789)、詹○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79,311元(計算式:1,936,811-1,057,500 =879,31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交附 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  豐2,402,265元、黃○芸997,619元、黃○交766,789元、詹  ○娟879,311元及自均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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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