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381號
FYEV,113,豐簡,38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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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李御
訴訟代理人 塗美娟
被 告 陳紫

郭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紫涵、郭宇淳得以新臺幣11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 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60元,及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附民卷頁11),核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紫涵(下稱陳紫涵)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又陳紫涵 與被告郭宇淳(下稱郭宇淳)為母女。陳紫涵因與原告有口 角糾紛,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邀約原告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談判,待原告抵達 上開地點時,陳紫涵則夥同郭宇淳、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3名 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原告,毆打過程中因原告之母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塗美娟(下稱塗美娟)撥打電話給原告而 短暫停止。原告與塗美娟通話時,郭宇淳為阻止原告向塗美 娟說出上開地點,在兩人通話之際,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



妨害原告行使與塗美娟通話之權利。郭宇淳搶走原告之手機 後,旋即再與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 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 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3 8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⒊眼鏡損壞費用6,980元,⒋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60元, 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且因都於家中休養 ,故未於事故發生後將眼鏡立即送修。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眼鏡維修單距本件事故已逾3個月 ,無法證明該眼鏡受損係因本件衝突所致;又豐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休養之相關記載,且原告工作為餐 廳服務生,其所受傷勢並非四肢,行動亦無不便,原告是否 有因本件事故而有需休養數月之必要,顯有疑義;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 及眼鏡亦毀損等情,業據提出之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寶島眼鏡 后里分公司商品明細收據、請假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頁21 -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等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7 -39),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380元,業據提出前述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頁27)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380元,係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期間無法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48,000元之薪資損失之事,據其提出前 揭裕達摩餐飲開具請假及無法到職之薪資48,000元之證明為 憑(附民卷第頁29-30),而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 院審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於111年7月31日到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傷口 縫合4針……門診治療共兩次,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及該 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稱「二、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 載回覆如下:病患因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 有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兩個月」之內容及檢附病歷資料、 檢查報告等(本院卷頁89-105),並觀之原告上開提出裕達 摩餐飲開具請假及無法到職證明說明「時薪200元,每日8小 時為1,600元,1,600×應到職天數30天,共48,000元」,及 餐飲函覆係依規定由原告提供該診斷證明以准假等內容(本 院卷頁107),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未能工作30天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8,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⒊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等前開傷害行為而毀損,致其受有眼 鏡損害6,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寶島眼鏡后里分公司商 品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頁31),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查 本件原告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及迄於111 年7月31日被告等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 品,自應計算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述情況,及考量物品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 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3,4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原告實施



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受有創傷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等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之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及心理受創程度,並衡之原告陳稱其大學休 學,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5,000元,及被告陳稱被告2人 係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本院卷 頁70、118);又酌以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112年 度所得總額84,640元、無財產,陳紫涵111年度所得總額173 ,523元、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26,400元、無財產,郭 宇淳111年度所得總額226,900元、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 額211,200元、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等兩造之身分、資力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為 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醫療費用1,380元、眼鏡維修費用共3,490元、無法工作 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112,870元(計算 式:1,380元+48,000+3,490+60,000=112,87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被告(附民卷頁5-7),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法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2,870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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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眼鏡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