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139號
FYEV,113,豐簡,1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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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武龍
訴訟代理人 李暉琥
黃麗美
被 告 江永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於民國1 12年7月30日晚間9時7分至10分許間,在原告住處外馬路上 ,以鐵條揮打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後,跨坐在原 告身上,以雙手按壓原告之身體及頭部使其與地面撞擊磨擦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 膝擦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74元。 2.就醫交通費:3,975元。
 3.看護費用:7萬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 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須專人照顧1個月。
 4.薪資損失:7萬9,200元,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 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
 5.醫療用品費用:1,148元。
 6.營養補充品費用:2萬2,445元。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
 8.以上共計78萬6,94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174元及交通費3,975元沒 有意見;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應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不爭執 ,惟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又對於原告因系爭傷 勢須休養3個月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從事家 務、協助配偶從事保母、修改衣服及受聘擔任記帳士事務所 之顧問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營養補充品費用均非屬必要;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條揮打原告之頭部 ,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後,跨坐在原告身上,以雙手按壓原告 之身體及頭部使其與地面撞擊磨擦,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5 、6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 、左肩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肘擦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豐簡附民卷第71 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 費8,174元及就醫交通費3,9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 收據、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表為證(見豐簡附民卷第 23至5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 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豐簡附民卷第29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惟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然原告主張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衡酌尚無過高之情,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 元),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 從事家務、協助配偶從事保母、修改衣服及受聘擔任記帳士 事務所之顧問工作,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 基準,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其從事上開工作,雖未提供相關資料為證,惟原告 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件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故認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1 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尚屬合理。被告復對原告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及以112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護膝及消痛貼布,共支出1,14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網路訂單明細為憑(見豐簡附民卷第55、 57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系爭傷勢間之關連性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上開醫療用品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勢 相關等情,中國醫則函覆稱:依病歷紀錄,原告所購買之醫 療用品與其所受傷勢無直接關聯等語,有中國醫113年6月14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4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營養補充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補體素及阿膠等營養補充品,以補 充營養及促進肋骨骨頭癒合,共支出2萬2,445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佑全台中四平藥局發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 為憑(見豐簡附民卷第59至63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 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補充 補體素及阿膠之必要性等情,中國醫則函覆稱:補體素及阿 膠為營養補充品,對病人體力恢復應有其幫助,但非傷勢恢



復之必要品等語,有中國醫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原告復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上述部分 請求,應無足取。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衝突始末及原告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3,349元(計算式 :8,174元+3,975+72,000+79,200+350,000=513,34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 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 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萬3,34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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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