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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39號
FYEV,113,豐小,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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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9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0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1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5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6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7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8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49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55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56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59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114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號
113年度豐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大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 告 許俊朗
林沛晴
賴怡瑾
朱興
向春惠

蔣秋
洪也倫
古䕒鈞
林佳儀
林君庭
陳晉乾

劉名峻
周惠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任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倫敦城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均為大倫敦城社區之住戶,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 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112年8 月為止,被告許俊朗、林沛晴賴怡瑾朱興專、向春惠、 古䕒鈞、陳晉乾劉名峻周惠雯各積欠新臺幣(下同)6,0 00元未繳納;被告李任庸、蔣秋燕、洪也倫、林佳儀、林君 庭各積欠3,000元未繳納,且經原告催繳後均仍拒絕繳納, 爰依大倫敦城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1.被告許俊朗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林沛晴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賴怡瑾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朱興專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被告向春惠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李任庸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7.被告蔣秋燕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被告洪也倫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9.被告古䕒鈞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被告林佳儀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11.被告林君庭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12.被告陳晉乾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13.被告劉名峻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14.被告周惠雯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5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10 21501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3月18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30009886號函覆資料,可知大倫敦城社區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指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而得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況大倫敦城社區內僅設有一個污水處 理機房,該社區A、D區(下稱系爭A、D區)之污水管線均係 連接至該污水處理機房,與社區B、C、E、F區(下稱系爭B 、C、E、F區)共同使用,而該污水機房之清淤費用、設備 維護費用均由大倫敦城社區之管理費支出,社區內閭鄰公園 及綠地之樹木、綠籬修剪,及社區道路路燈電費、環境消毒 ,亦均由大倫敦城社區管理費支出,更足徵系爭A、D區與系 爭B、C、E、F區間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關係。
 2.原倫敦城社區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依法解散,而大倫敦城社區A、B、C、D、E、F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既已由2人以上書面推選張文滋擔任召集人,並於111 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1日期間依法公告生效,則該會議由 張文滋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大倫敦城社區分為A、B、C、D、E、F 等6個獨立區域,其中系爭B、C、E、F區(共計244戶)係於 93年間,由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銷售,並成立倫敦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系爭A、D區(分別有19、12戶)則係於100 年至103年間由甲翌建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甲盛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甲盛公司)興建銷售,系爭A、D區除有獨立 地號之建築基地、使用執照外,建物於物理位置上,與系爭 B、C、E、F區可明顯區隔,且均有獨立出入之通道,非屬具 有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而系爭A、D區住戶從未作成決議與 系爭B、C、E、F區之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合併,系爭B、C 、E、F區住戶竟未經系爭A、D區住戶之同意,由時任倫敦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文滋逕於112年1月7日召開大倫 敦城社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解散倫敦 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大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將系爭A、D區納入原告管理範圍,並決議A區門牌號碼210巷 62號至88號共11戶,管理費每月500元,其餘系爭A、D區住 戶之管理費則為每月1,000元。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違法,所為之決議均應屬無效,且原告對被告收取 之管理費用過高,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 屬無效,被告均為系爭A、D區住戶,並無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並未包含系爭A、D區前 方道路,且系爭A、D區之污水處理係經由市府同意後進行排 放,建商也說系爭A、D區的污水處理與系爭B、C、E、F區分 開;至於系爭A、D區的路燈更換、維護等,均非原告負責, 也不曾見原告派人至系爭A、D區進行環境消毒;系爭A、D區 有意願自行成立管理組織,而非強制被原告併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 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該條例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 2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之客體範圍,原則上係以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單一 獨立建築物為適用範圍,其次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於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性質者,亦 得準用。經查:
⒈系爭B、C、E、F區係於93年間,由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等為 起造人所興建,且於97年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A、D 區則由甲翌建設有限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興建,於103年9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甲翌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甲盛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等情,有甲盛公司113年3月20日甲盛字第1130 320001號函、系爭B、C、E、F區之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 )政府使用執照、系爭A、D區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 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39號卷〈以下所 稱本院卷均指此卷宗〉第151至187、347至353、355頁),則 系爭B、C、E、F區與系爭A、D區不僅由不同之起造人興建, 且興建完成之時間相差至少6年之久。再者,系爭B、C、E、 F區與系爭A、D區坐落之基地顯可區別,且各有獨立之出入



口等情,亦有系爭A至F區圖示、系爭A、D區之四周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佐以甲盛公司之前述回函 復載明:「...二、鴻福建設興建之社區與我司興建之社區 為不屬同一社區,為各自獨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5 5頁),則系爭B、C、E、F區與系爭A、D區之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即屬有疑。 ⒉原告雖主張:大倫敦城社區僅設有一個污水處理機房,而系 爭A、D區之污水管線連接至該污水處理機房,與系爭B、C、 E、F區共同使用;另大倫敦城社區內之樹木維護修剪、路燈 電費、環境消毒等,亦均由大倫敦城社區之管理費支出等語 ,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B、C、E、F區完工時,系爭 A、D區尚未興建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A、D區是否與系爭 B、C、E、F區共用污水處理機房,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認。且系爭B、C、E、F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即皇家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10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反應斯時之甲翌建設公司之新建工程污水排放至系爭 B、C、E、F區所有之排水溝一事,經該局派員與甲翌建設公 司、皇家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 市豐原區公所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為:本案豐原區鐮村 段589-1、590-1…等47筆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應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側溝如水質經檢測合格均可搭排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3月13日中市建養字 第103002779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8至599頁),則原 告主張:系爭A、D區與系爭B、C、E、F區共用污水處理機房 等語,即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之樹木 維護修剪、路燈電費、環境消毒等,確有涵蓋及於系爭A、D 區,退步而言,縱使原告自行將前述維護項目擴及系爭A、D 區,亦難憑此即謂系爭B、C、E、F區與系爭A、D區之共同設 施具有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
⒊至於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覆本院稱:「豐原市大愛 新社區重建開發計畫」係依「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 作業規範」審議同意後,經臺中市政府許可開發,依該開發 計畫,於開發完成時,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範圍需涵蓋全部 社區,亦即系爭A、B、C、D、E、F共6區,並負社區公共設 施維護管理之權責等語,且有「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 計畫」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惟此乃前揭重 建開發計畫擬定之開發範圍,然各該開發區域是否屬於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是否應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仍應具體認定,要無僅因系爭 A、B、C、D、E、F區涵蓋在「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



畫」內,遽謂各該區域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相關規定。
⒋再由卷附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處) 函請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銘正公司)輔導 系爭A、D區成立管理組織之內容以觀,住宅發展處委託銘正 公司之事項略以:「...二、...惠請貴公司積極協助旨揭D 區/A區成立管理組織。另本案屬多張獨立使用執照,惠請貴 公司先行取得各戶同意書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程序及施 行細則之規定推選召集人,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 取得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四、...為強化本市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組織運作及落實社區自治,本處委託銘正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派員至貴社區協助輔導成立管理組織,... 」等情,有住宅發展處之函文及公寓大廈訪視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01至421頁)。則住宅發展處亦僅委託銘正 公司輔導系爭A、D區成立管理組織,以及推選召集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逕行要求系爭A、D區需歸由原告管理 ,益足徵被告所辯:系爭A、D區與系爭B、C、E、F區非屬不 可分性之集居社區等語,堪予採信。
⒌末按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構成員之身分參與團體組織之運作,鄰近之各自獨立 使用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鄰近獨立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亦得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即系爭A、D 區之住戶,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與系爭B、C 、E、F區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認系爭A、D區之住戶 亦屬原告管理,即屬無據,準此,原告並無執行管理維護系 爭A、D區之權限,亦無請求該區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大倫敦城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合併判決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合併判決之各件訴訟費用 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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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