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3年度,300號
FYEV,113,豐小,3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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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賴正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玉
被 告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之排水溝施作下 水道工程時,將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而堵塞河道,嗣當日下雨 時即發生淹水至大豐路3段12巷內之情形,致原告家中之物 品及原告之菜園受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損 害。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監督不週、大豐里里長即被告 廖張玉梅亦未關心原告有無受損,顯有失職之情,惟原告本 件並未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被告廖張玉梅賠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宏儒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元;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被告廖張玉梅是失職,請法院看如何裁罰,依法辦理。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儒公司部分:
  被告否認於112年4月20日有將大型挖土機放入河道而導致淹 水,且當日淹水原因係因降雨強度已超過十一張圳之排洪能 力,及第三人私設鋼便橋所致,非被告所造成。又原告並未 舉證有何損害及損害範圍,被告無由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部分:
  112年4月20日降雨造成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淹水之原因係因



降雨已超過渠道現況能乘載量體,及十一張圳上游私有鐵橋 下卡雜物阻水所致,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提出佐證資料,由 被告協助轉予施工廠商,由工程保險評估理賠事宜,惟被告 均無收到任何佐證資料,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失職、監督 不週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張玉梅部分:
  112年4月20日當日淹水時,被告即有打電話給臺中市政府, 並親自到現場替住戶拍照存證,嗣後亦有依據區公所之要求 協助淹水戶造冊,被告至原告處所敲門均未獲回應,之後雖 有找到原告,但無法與其溝通,惟原告兒子仍有在造冊名冊 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儒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 豐路3段之排水溝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將挖土機放置於河道 ,造成當日下雨時堵塞水道,水因而淹至大豐路3段12巷內 ,致原告家中之物品及原告之菜園受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及廖張玉梅則有監督不週及失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為證,然該 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照片中之物品確實有受損之狀況,惟原 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該 等物品受損之原因確為被告宏儒公司所造成。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宏儒公司之排水施工工程與原告 之權利受侵害間有何關連性,則其請求被告宏儒公司賠償其 損害,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一併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廖張玉梅起訴,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對此2被告為任何



主張,亦未敘明原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之請求,顯 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儒公司 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請求本院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廖張玉梅裁罰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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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