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松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黃泓閔
被 告 邱秋凌之繼承人邱慧姍
邱秋凌之繼承人邱禹勝
邱秋凌之繼承人邱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豐勢路,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豐勢路慢車道由東向西往豐原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 、頭皮鈍傷之傷害。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685元。 2.門牙治療費用:6萬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7,600元,折舊後請求1,900元。 4.薪資損失:11萬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 個月,以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萬7,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以上共計:40萬2,58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 萬3,682元後,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35萬8,903元。 ㈢又因甲○○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8,903元, 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已由保險公司理賠6萬5,837元 ,且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 告有牙齒受傷之情形,牙科門診收據日期亦為112年10月21 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相隔1年9個月,無法證明係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每月及每日之工時均不固定,依其所 提出之薪資證明計算出之每月薪資僅2萬元,是其請求之薪 資損失顯不合理;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則應扣除零件折舊; 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頭 皮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下稱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而甲○○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243至246、249至255 頁),是被告依法應就其等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 債務。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牙齒斷裂之情,因而支 出醫療費2萬3,6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東勢農民醫院一般診 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中國醫一般診斷書、住院醫療 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德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品安藥局藥 品明細收據、東勢華崴牙醫診所(下稱華崴牙醫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121至181、30 6至308頁),被告則爭執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華崴牙醫診所函覆雖稱原告牙齒斷 裂合併牙髓炎等症狀,無法確認是否與111年1月19日車禍所 受之傷勢相關,惟東勢農民醫院回函略稱:除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症(傷勢)外,尚有上唇擦傷及門牙缺損,依據原告 之傷勢,是可能造成牙齒斷裂等語;中國醫則函覆略稱:原 告於111年1月19日由東勢醫院轉診至本院就診,經檢查臉部 有撞擊致顱內出血、顏面下巴擦傷致牙齒斷裂,原告之右上 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有斷裂之情形等 語,有上開診所及醫院之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4至468、474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即至東勢農民醫院急診,並轉診至中國醫,東勢農民醫院及 中國醫對原告之傷勢自較華崴牙醫診所明瞭,且東勢農民醫 院及中國醫之診斷情形均相類似,堪認原告因牙齒斷裂至華 崴牙醫診所之診療,均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2萬3,685元,尚屬有據。
2.門牙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支出治療費用6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華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被告固爭執原告牙齒斷裂與系 爭事故間之關連性,惟原告牙齒斷裂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具有關連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進行根管治療 及置入牙柱心並製作固定式牙冠復型之患齒,與中國醫上開 回函所稱原告斷裂之牙齒部位相符,則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 用6萬元,自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 支出修理費7,6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國揚 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9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 ,至111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 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60元(計算式 :7,600×0.1=76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應為76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以每日薪資1,3 00元計算,共計請求11萬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薪 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惟辯稱原告每日及每 月之工時均不固定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之工作薪資證明
書觀之,原告受雇於不同雇主,且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 是本院考量原告工作性質,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2日計 算始屬合理,則依上開計算基準,原告受有66日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8萬5,800元(計算式:1,300元×66日=85,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5,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擦傷 、頭皮鈍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陸續至東勢農民醫院、中國 醫、德旺中醫診所、陸建民診所、華崴牙醫診所等住院及追 蹤治療等情,有上揭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9、350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繼承人甲○○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併參酌被繼承人甲○○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0,245 元(計算式:23,685+60,000+760+85,800+80,000=250,245 )。
7.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3,682元,並有存摺帳 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6、348頁),是上開受償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萬 6,563元(計算式:250,245-43,682=206,56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 2年11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復同意以113年1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8、499頁),是原 告請求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6,563元 ,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 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及 訴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