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269號
FYEV,112,豐簡,26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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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黃婷鈺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近南京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不慎追撞同行向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迄至113年4月22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0,21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醫)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620元、朱志 方皮膚科診所(下稱朱志方皮膚科)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7,290元、齊恩中醫診所(下稱齊恩中醫)看診費用920元、 蕭芸嶙身心診所看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迄至113年4月18日止 ,共計為1萬0,3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萬7,823元。
 3.交通費用:1萬0,174元。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費用:1萬6,458元。 5.系爭腳踏車車損:1,955元。
 6.財物損失:6萬5,613元,含手機3萬8,400元、上衣672元、 牛仔薄外套1,349元、褲子2,380元、鞋子2,023元、包包2,3 40元、水壺869元、手錶1萬2,900元、眼鏡4,680元。



 7.勞動能力之減損:116萬5,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長期 創傷壓力症候群,使原告有憂鬱、容易緊張發抖,晚上亦因 失眠影響睡眠品質,須長期看診休養,以藥物控制改善症狀 ,然身心科藥物仍有副作用,亦影響原告未來之勞動能力, 故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 16萬5,440元。
 8.精神慰撫金:15萬元。
 9.以上共計:144萬7,67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67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修正版)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
 1.中國醫部分:不爭執原告於中國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620元 。
 2.朱志方皮膚科部分:除爭執原告於110年9月9日所支出之診 斷證明書費用120元外,其餘1萬0,730元部分不爭執。 3.齊恩中醫部分:除爭執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支出之醫療費50 元外,其餘820元部分不爭執。
4.蕭芸嶙身心診所部分:否認原告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就診與系 爭事故間之關連性,縱認有關連,系爭事故僅為原告此部分 病症之部分原因,實無令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另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固支出診斷書 費,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無再次提出診斷書之必 要。
 ㈡醫療用品費用:
  除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0元、 1,301元、50元、65元、15元,及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支出 醫療用品費309元中之110元外(以上共計不爭執1,561元) ,其餘醫療用品費均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連。
 ㈢交通費用:
  除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中國醫之交通費用187元、11 0年3月10日及110年10月19日至齊恩中醫支出之交通費670元 ,共計857元外;其餘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及111年7月7日至齊 恩中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又部分之交通 費用起迄地點不明,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因調解或醫療鑑



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屬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所須負擔之成本 ,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㈣系爭腳踏車車損: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尚未給付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車損費用,故尚未具備 合法請求權,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仍應依法計算折 舊。
 ㈤財物損失:否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且原告所購買之物品品牌等與原告提出之物品受損照片 顯非相似或等值之物,況原告所提物品購買單據之日期皆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日逾6至8個月之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亦應依法計 算折舊。
 ㈥勞動能力減損: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 。
 ㈦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萬5,54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不 慎追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80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 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0,21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蕭芸嶙身心診所朱志方皮 膚科、齊恩中醫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藥 品明細及收據、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 46至112、140至158、370、420至430、438至440、642至674 、680至708、728、732至735、778至782、848、885至913頁 ),被告除對原告至中國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620元不 爭執外,對於原告至其他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⑵齊恩中醫部分:
  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至110年10月19日期間至齊恩中醫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70元乙情,有齊恩中醫費用明細 收據正式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0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920元(見本院卷第883頁),應予准許。 ⑶朱志方皮膚科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診療 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 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 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 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朱志方皮膚科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上載明「診斷證明×2」,屬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份診斷 證明之費用即6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必要醫療費 用,扣除110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費60元後,應為7,230元( 計算式:7,290-60=7,2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蕭芸嶙身心診所部分:
  被告固爭執原告至蕭芸嶙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 ,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經該診所診斷出患有長期創 傷壓力症候群,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前往



接受數次治療,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具有關連性等 情(見本院卷第468頁),該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 月6日發生車禍,致雙手腕、雙膝擦挫傷。110年9月29日至1 12年6月5日因憂鬱症狀合併焦慮、失眠於本所接受藥物治療 ,診斷為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此次的車禍經驗只是一項重 要影響因素,不是唯一致病原因或必然因素,其他因素亦有 可能造成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112 年6月5日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與110年3月6日車禍所 致傷勢有關連性等語,有蕭芸嶙身心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2至484頁)。參以醫師囑言略以:1.車禍後致焦 慮、緊張、情緒不穩定、失眠,但個案尚可控制情緒。2.但 後來症狀加劇,自110年9月29日至本診所治療迄今,需持續 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事故與原 告受有長期創傷壓力症候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得 請求證明書費,惟每次僅可請求一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0年9月29日迄至113年4月18日止 之必要醫療費用,扣除112年10月16日之證明書費100元後, 應為1萬0,280元(計算式:10,380-100=10,28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共計為2萬0,050元(計算式:1,6 20+920+7,230+10,280=20,050)。 2.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7,823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COSTCO明細、台灣札幌藥妝有限公司麗寶門市消費明 細資料、大買家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明細、玖裕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丁丁連鎖藥局 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康是美交易明細、 三友藥妝(股)台中秀泰店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192至198、202至210、512至576頁)等件為證,惟被告除 不爭執其中1,561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均否認與系爭 事故間具關連性。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原告所購買之醫療 用品是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等情,經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僅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乙次,後續無複診追蹤病況,附件所示 各項醫療用品(見本院卷第394頁),除不爭執部分之品項 外,其他項目是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尚難確認。原告有雙手 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依醫療常規評估約二至六週 可以復原;若超過此期間購買、使用之醫療用品,除有其他 證據證實與其所受傷勢相關者,建議應可視為與其所受傷勢 無關等語,有中國醫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07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難據 此認定原告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1,561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受有交通費用8,94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12至282頁),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中國醫 、110年3月10日及110年10月19日至齊恩中醫之交通費用共 計857元外,其餘則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至中國醫、齊恩中醫、朱 志方皮膚科就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至蕭芸嶙身心 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間具關連性乙節,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參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為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參 以原告所受傷勢依醫療常規評估約二至六週可以復原,有中 國醫上開之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630頁),是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難認原告之傷勢已嚴重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
 ⑶準此,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 必要,是以本院依公車交通費計算,原告自住處搭乘公車前 往齊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蕭芸嶙身心診所等地就診之交 通費用於3,617元【計算式:(20元×2趟×2次=80元,齊恩中 醫診所)+(20元×2趟×10次=400元;朱志方皮膚科診所)+ (20元×2趟×57次=2,280元;蕭芸嶙身心診所)+857(被告 不爭執之部分)=3,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而支出交 通費用1,229元,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870至872頁),堪信為實,然前開費用應屬鑑定費 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為訴訟費用之範疇, 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 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 屬無據。  
 4.臺中榮總鑑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 1萬6,458元,惟該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本院判決時 即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負擔之諭知,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5.系爭腳踏車車損: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維修費用為1, 955元乙節,固提出微笑單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84頁),惟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腳踏車為訴外人微笑單車公 司所有,顯見原告非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腳踏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係微笑單車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微 笑單車公司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 人或債權受讓人,原告亦自陳其尚未付款給微笑單車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 認有據。
 6.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等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受 有6萬5,613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物品受損照片、麗寶 OUTLET電子發票證明聯、向東電信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60至18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有受損之情形 ,惟前開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 聯、收據等之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2月1日間,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 毀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自110年4 月起至113年12月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6萬5,44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檢附原告至中國醫、齊 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蕭芸嶙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函請 臺中榮總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進行鑑定, 經臺中榮總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王員(註 :即原告)自述就診之前和之後都能在他人協助下完成工作 ,其表示勞動能力主要受到影響的原因是車禍造成膝蓋疼痛 而移動不便,此部分非精神鑑定之專業,且影響勞動力之比 例較難估算…。然而王員於鑑定時未能提出勞動力減損之具 體事實(如收入下降狀況),且自述可在他人協助肢體行動 下完成工作。故僅能由有限資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推估王員應為精神失能1-5項: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 ,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為十三;惟受限於證詞與測 驗之信校度,導致可能高估其失能程度。王員無法說明精神 症狀如何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而較難推論車禍事件直接間接 效應與勞動力減損之因果關係及比例等語,有臺中榮總113



年3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至82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之結果,尚難認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6萬5,440元,難認有所依據 ,自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腕 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於110年3月6日入中國醫急診 ,經處置後離院,復陸續至齊恩中醫、朱志方皮膚科、蕭芸 嶙身心診所回診等情,有上揭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 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228元 (計算式:20,050+1,561+3,617+50,000=75,228)。 1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5,540元,並有簡訊內 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53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萬9,688 元(計算式:75,228-15,540=59,68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13年4月26 日提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修正版),而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修正版)繕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5、9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修正版)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688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6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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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東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