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榮寬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陳錦陞
陳泳靜
被 告 陳俊源
陳泯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榮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泯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寬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陳信宏、陳俊 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由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各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672-4地號土地、系爭672-5地號土地、系爭 673-9地號土地、系爭673-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陳榮寬與被告 陳俊源、陳泯丞、陳信宏之被繼承人即陳正義共有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 年1月19日雅土測字第1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面積共計32.5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嗣陳正義於 109年2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陳俊源、陳泯丞、陳信宏分割 繼承系爭建物。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之規定,原 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作為年租金之 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基此,依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672-4、672-5、673-9、673-10各地號土 地之面積及各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正義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陳榮寬部分:
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 -4、673-9地號土地期間,及自8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3萬1,839元。 2.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部分:
⑴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2年4 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1,809元。 ⑵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 672-4、673-9地號土地期間,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六分之一,即各6,67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陳榮寬應給付原告23萬1,8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1,809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信宏、 陳俊源、陳泯丞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信宏應給付原告6,677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6 ,6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泯丞應給 付原告6,67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寬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部分:願意繳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672-4地號土地、系爭672 -5地號土地、系爭673-9地號土地、系爭673-10地號土地。 被告陳榮寬及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之被繼承人陳正 義原共有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嗣陳正義於109年2月9日死 亡,由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分割繼承系爭建物後, 現為被告所共有,被告陳榮寬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 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31、345頁),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72-4地號土地(面積3.07平方公 尺)、系爭672-5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系爭673 -9地號土地(面積13.15平方公尺)、系爭673-10地號土地 (面積13.01平方公尺),共計32.56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 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正義無權占用,致受有 損害,而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正義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陳信 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 榮寬應給付自8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2萬6,170元(計算式:45,709+2,921+166,101+11 ,439=226,170,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被告陳信宏、陳 俊源、陳泯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自82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萬1,809元【計算式:(15,235×3)+(55,368×3)=2 11,809】,暨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應分別給付及自 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4,787元(計算式:974+3,813=4,787)。惟被告抗辯,逾5 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又審酌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 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 訴,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寬給付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2
月9日止;及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分別給付自109年 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72-5、673-10地號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有理。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 機能完善度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 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並參以原告依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比例、申報地價及年息率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原告主張之 計算基準【(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見本院卷第476至48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 陳榮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3,465元,得請求被 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436元,得請求 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為6,6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憑。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四 、五項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上開繕本送達被告陳信宏、陳俊源 、陳泯丞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 第471頁,被告均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榮寬給付3萬3,465元;被告陳信宏、陳俊 源、陳泯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萬3,436元;被告陳信宏、陳俊源、陳泯丞各給付6,6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 系爭672-4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00×3.07×5%÷12)×15=2,145元 2 系爭673-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00×13.15×5%÷12)×15=9,195元 3 系爭672-5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9日 ②109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 ①【{(18,600×3.33×5%÷12)÷30×7}+258+4,944+155+48=5,465元】 ②107+3,410+2,325=5,842元 4 系爭673-10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9日 ②109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 ①【{(18,600×13.01×5%÷12)÷30×7}+1,008+19,368+607+188=21,406元】 ②419+13,354+9,105=22,87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告 占用期間 陳榮寬 陳信宏 陳俊源 陳泯丞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占用土地 應繳金額 系爭672-4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072元 358元 358元 358元 系爭673-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4,597元 1,532元 1,532元 1,532元 系爭672-5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9日 ②109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 ①2,733元 ②2,921元 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33元 ②各974元 系爭673-10地號土地 ①106年11月24日至109年2月9日 ②109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 ①10,703元 ②11,439元 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03元 ②各3,813元 合計 33,465元 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436元 ②各6,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