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123號
FYEV,112,豐簡,123,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劉煌智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僅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7號 卷,下稱司促卷,頁3-5);嗣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部分,自 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500, 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327) ,而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詞(本院卷頁324);惟查 系爭上開2紙支票係原告主張兩造退夥結算金額之返還,核 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規定,係屬合法,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立香(下稱王立香)合夥經 營長暉企業社,發展按摩事業,由兩造現金出資,出資比例 原告、王立香合計60%、被告40%,並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負



責人;又於108年11月間由上開合夥店面之現金資產7,200,0 00元挹注,再由被告貸款出資1,800,000元,並以被告之名 義設立凱原企業社。嗣因兩造經營理念歧異,遂於110年10 月31日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以退夥方式終止兩造 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689條、第709條進行結算完 畢;經兩造彙算後確定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含原告配偶部分 )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給付方式為:⒈當時凱原企業社 尚有現金1,100,000元,由原告交付300,000元予被告,另外 800,000元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之其 中800,000元,⒉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 爭2紙支票),作為清償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之其中1,00 0,000元,⒊由被告獨自繳納以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 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400,000元之債務,原告及王立香 均同意抵扣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之其中2,200,000元。詎 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其中500,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500,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2紙支票係兩造就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4,000,000元之 其中1,000,000元之擔保,並無附有任何給付條件,被告既 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再者,原告雖有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原告僅 表明如被告未有依約給付票款時,原告為保障權益,將進一 步行使相關權利,惟實際原告並未有再進一步為聲明解除, 故原告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目的僅係請求被告履 行結算後之義務,即給付票款等義務,並無以該存證信函解 除凱原企業社股權轉讓協定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兩造就 原合夥凱原企業社結算後、伊應為之給付之擔保,至給付條 件仍應待兩造另行結算原合夥長暉企業社之結果、並合併計 算後,若原告尚得對伊請求給付時,伊始有付款之義務,兩 造合意待長暉企業社財產結算後,再合併計算應為給付金額 ;又原告曾以被證一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讓與伊全部所有 股權(即長暉企業社所轉投資於凱原企業社全部股權)之意 思表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 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 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 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文等(司促卷頁7、本卷頁53-61 、331)為佐。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以退 夥方式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彙算後確定被告應返 還原告(含原告配偶部分)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除已 給付現金800,000元及被告獨自繳納以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 同借款人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即下述之三信銀行)貸款2,40 0,000元之債務,原告及配偶王立香均同意抵扣2,200,000元 外,尚有系爭支票2紙共100萬元之事實,被告除抗辯系爭支 票2紙之給付條件係以須結算長暉企業社予以合併計算後,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支票2紙票 款義務,及兩造合意待長暉企業社財產結算後,再合併計算 應為給付金額等詞外,餘並未爭執;是被告應就該項系爭支 票2紙有無約定以長暉企業社結算合併計算為給付之附停止 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關於110年10月31日,以退 夥方式終止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 有退夥協議之書面資料、以明其間有無以長暉企業社結算合 併計算為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據金額之附停止條件之事;而



自被告於111年3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通知原告儘 速辦理長暉企業社之清算程序,並未提及未辦理清算即不付 票款之事(本院卷頁105-109);故未能認定兩造就被告抗 辯此項「停止條件」有成立協議,是被告辯述系爭2紙支票 有此項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之詞,尚難採取。惟就兩造合意待 長暉企業社財產結算後,再合併計算應為給付金額之原因關 係抗辯,則詳㈢所述之內容。
 ㈢又兩造確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之隱 名合夥關係,由原告繼續經營長暉企業社、被告經營凱原企 業社,並進行結算彙算,及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 ,足見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原因關係乃長暉企業社及凱原企 業社進行結算彙算後之給付,此參以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 分別係110年10月31日彙算後之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1 日可徵此項事實(另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一時無法提 出100萬元,兩造有延後付款之協議);且原告亦陳稱系爭 支票係兩造結算凱原企業社長暉企業社財產彙算後、被告 所應為給付之事(本院卷頁49、149、195),是此部分自堪 信為真實。
 ⒈再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長暉企業社帳冊資料、未分配盈餘 及長暉企業社有報營業稅、營業所得稅致罰款等為由,於11 1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長暉企業社之清算 程序;嗣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長暉企業社辦 理小規模營利事業免用統一發票之申請,並無逃漏稅之情形 ,及通知被告逾期未給付股權讓與(長暉企業社轉投資720 萬元予凱原企業社部分)之價金,將聲明解除原有股權出讓 之協定等,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67-77、105 -109)。而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偕同清算長暉企業社合夥財產 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經該案判決審認「 長暉企業社之資產負債經結算後為負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惟被告(即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所提出之 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2頁) ,並不相符,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同意此結算結果,即 有疑義。……從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從證人上開證述,可見長 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結算後不可能為負數 ,若被告主張結算結果資產全部歸零,甚至為負50萬元,原 告自然不可能同意,且被告係於本案進行中始提出長暉企業 社之相關年度會計帳冊,就110年10月31日合夥財產之狀況 ,兩造自無法結算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無法接受長暉企業社資產 全部歸零,兩造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迄未結算,應堪採



信。……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達成由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返還 被告400萬元之結算結果(即由陳文彥提領80萬元現金、原 告開立2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陳文彥,餘款220萬元由 原告承擔長暉企業社之貸款240萬元),即與換算後被告2人 於凱原企業社之原始出資額大致相符,亦佐證兩造當時僅就 凱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自無從引為兩造間就長暉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結算完成』之證明……」等為由,判決「 原告(即本件被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出名營業人即陳文彥應協同原告(即本件被告)結算合夥 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登記商業名稱:長暉企業社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明 確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參以被告提 出其於111年2月12日與原告關於長暉企業社查帳之對話紀錄 光碟及譯文(本院卷頁141-143),可知兩造雖就隱名合夥 之凱原企業社作結算,惟就長暉企業社尚未彙算清楚之事, 應堪認定。
⒉承上所述,兩造雖就凱原企業社長暉企業社財產併同彙算 當時,認定如原告所稱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含原告配偶部分 )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給付方式為⑴當時凱原企業社尚 有現金1,100,000元,由原告交付300,000元予被告,另外80 0,000元交予原告,⑵由被告開立系爭2紙支票共1,000,000元 ,⑶由被告繳納以其與長暉企業社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2,400,000元之 債務(原告及其配偶王立香同意抵扣為2,200,000元)(此 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銀行函覆 借據等資料,本院卷頁237-239、255-262)等內容。然因被 告發現關於長暉企業社部分尚未彙算清楚,而訴請原告應偕 同清算,亦經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偕同清算合夥財 產等事件認定應偕同清算長暉企業社財產屬實在案,則待日 後兩造偕同結算隱名合夥長暉企業社財產後,是否如之前結 算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即有疑義;故扣除上開 已給付現金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負擔貸款以抵扣220萬元外 ,被告是否應再為給付系爭2紙支票共100萬元部分亦屬未確 定。是據上,應認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乃兩造就長暉企業 社及凱原企業社一併清算後之給付金額,惟此項金額尚未確 定存在,而兩造為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被 告以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時,因系爭2紙支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定如上,則依首揭㈠之說明意旨,應由 原告就該系爭2紙支票原因關係金額之存否、內容等負舉證



責任。而本件執票人即原告並未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確 定金額係100萬元之積極事實予以舉證,故在長暉企業社清 算結算確定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額前,尚難認被告應依系爭2 紙支票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2紙支票共1,00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00,000元部分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附表編號2所示500,000 元部分,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WA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 2 W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