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485號
FYEM,113,豐簡,48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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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9號及10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及108年度易字第 33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 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詢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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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