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101號
HUEV,113,虎簡,1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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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未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3
訴訟代理人 王富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事發當時為年 滿12歲之少年,其行為已觸犯刑罰法律,依上開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以甲男、甲男之母、甲男之父 代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1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245頁)。又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33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000 年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男於112年10月6日6時41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路之路肩往埒內里 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鎮埒內134之4號房屋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 前方沿埒內路路肩往雲145公路方向(由北往南)推著推車 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肘 擦傷5×2公分、右手第3指指甲脫落、左小腿擦傷約2×1公分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其睡眠 、飲食及精神狀況,需至身心內科掛號治療。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端木梁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 出醫療費用70,108元;㈡購買助行器費用1,400元;㈢購買挺 立、善存維他命及桂格完膳等營養品費用10,298元;㈣往來 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㈤112年10月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2月3 1日看護費172,100元(10月共25日以2,500元計+11月共30日 以每日2,000元計+12月共31日以每日1,600元計,共計172,1 00元);㈥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共375,40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方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全為被告甲男之過失行為 所致,蓋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甲男當時騎乘腳踏自 行車靠右緩慢行駛於道路上,原告則靠左行進並已靠近車道 ,且被告甲男患有妥瑞氏症候群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症狀 ,當下與原告發生碰撞時,立即停下腳踏自行車,雖造成原 告倒地,惟依其騎行速度,應不致於造成原告嚴重傷害。又 被告甲男具簡單醫療常識,於原告倒地後,並未碰觸原告身 體,但適有另名女學生騎乘腳踏自行車停於原告後方,將原 告攙扶成坐立姿態,故原告所受傷害應是該移動之動作所造 成,被告甲男應只須負擔70%之賠償責任,不應負全部之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83,306元部分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甲男於112年10月6日6時4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路之路肩往埒內里方向(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同鎮埒內134之4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前方沿埒內路路肩往雲 145公路方向(由北往南)推著推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 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2日雲警虎交字第1130008332號函檢送 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 第69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因遭 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撞擊倒地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是另名女學生移動原告成坐姿之行為所致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 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肘擦傷5×2公分、 右手第3指指甲脫落、左小腿擦傷約2×1公分」,而該右側股 骨粗隆間骨折多為老年人之髖部因受到較輕之外傷暴力所引 致,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衛教資訊附卷可佐,是該骨折 、擦傷、指甲脫落等傷害顯非該另名女學生將原告攙扶成坐 立姿態即可造成,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日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 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其前方推著推車行走而來之原告 ,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男顯有過失,且被 告甲男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男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318至319頁),亦同認被告甲男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且 為年僅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 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先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 療而支出醫療費用70,108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端木梁診所之藥單內容與門診 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21頁、第23至29 頁、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購買助行器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1,40 0元及購買挺立、善存及桂格完膳等營養品費用10,298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長和醫療器材行之銷貨單、COSTCO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就 醫交通費用計算說明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7頁、第21至23頁 、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2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經若瑟醫院急診後住院進行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住院中及3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由其2個 兒子輪流照顧,其中10月份共2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 、11月份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12月份共31日以 每日看護費1,600元計,共計看護費用172,100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1頁),並 有若瑟醫院113年7月18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982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269頁),而原告雖非僱請有證照之看護人 員進行看護,然其家人對於原告之看護仍需付出必要之時間 、勞力與精神,並不能因為家人之看護即可認其看護較專業 看護人員所為為低,且原告之子甲○○之職業為醫生,其專業 程度並不低於領有看護證照之人員,復參照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每日費用2,500元至1,600元核與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 並無過高,是原告上開主張之看護費用標準應屬可採。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72,100元(計算式:25×2,500+30×2 ,000+31×1,600=172,100),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甲男於事發當時為年僅12歲之國中學生,正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埒內路之路肩前往上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前方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正以手推推車緩慢徒步行走中之原告 ,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當時年已90歲,所受傷 害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情形,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中及 出院後3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所受身體及精神痛 苦不低,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復健情形、被告事後 之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及被告甲男罹患有注意力 缺失過動疾患、妥瑞氏症候群等疾病及本院調閱兩造在稅務 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5,406元(計算式:70,108+1 ,400+10,298+1,500+172,100+120,000=375,406),應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4月2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65至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5,40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宣告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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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