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7號
HLEV,113,花簡,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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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月珍
訴訟代理人 温承諭
呂虹
被 告 張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46 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和街由西往東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市中和街123巷倒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右前方車頭,甲○○當時係直行車,被告自巷子倒車出來,為 本件肇事原因等語,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6,372 元(零件:89,766元、工資26,60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請求就肇事責任比例為鑑定,原告應就維修 金額計算折舊後,再依肇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雙方車輛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否認其有肇 事過失。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 事故卷宗,依卷內現場圖(卷第43頁),被告係於自中和街 123巷倒車進入中和街時,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事故。踫撞發 生當時,原告車輛行駛之中和街,相對於被告行駛之中和街 123巷,係屬幹道與支道之關係,被告車輛由支道駛入路口 ,本負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況且,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倒車行為,係屬本質上具有危險 性之駕駛行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本件經被告聲請就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為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113年6月18日鑑定完畢,於同年月20日檢送鑑定意見予兩造 ,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後倒,為肇事原因;甲○○則無 肇事因素(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為明確。復由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側(卷第19頁) 、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保桿上方(卷第52頁),可見係 被告車輛倒退時去撞及已進入路口之原告車輛,而非被撞, 原告車輛於肇事路口有優先通行權,本得期待被告應先禮讓 其優先通過,無減速必要,被告支道車未禮讓而倒車碰撞幹 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4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9,766÷(5+1)≒14,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 ,766-14,961) ×1/5×(7+11/12)≒74,80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 ,766-74,805=14,961】,與其餘工資26,606元部分合計為41 ,56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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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