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學記
吳花葩
被 告 賴詩婷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記新臺幣30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葩新臺幣16,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若被告各以新臺幣302,400元、新臺幣16,320元為原告楊學記、吳花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花葩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葩新臺幣2,102,150元整,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5頁),嗣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7頁)。本件原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民 族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逢原告吳花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楊學記,沿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吳花葩並因此受有左手肘、下肢及右足踝擦傷(下稱系爭 傷害1),且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術 後內固定鬆脫」之症狀,原告楊學記則受有鼻部及左下肢疼 痛、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無名指、下肢、足部、右側 第二腳趾及鼻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原告二人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吳花葩部分新臺幣(下同)2,150元 、原告楊學記部分3,175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學記經 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部分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吳花葩因系爭事故6個月不能工 作,每月之損失約為30,000至40,000元;就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原告二人均沒有要聲請鑑定;原告吳花葩另支出車輛毀 損修理費20,300元;及因系爭事故發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吳花葩、楊學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記627,1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葩960,3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楊學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以 其有提出單據者部分不爭執(卷51頁);至於原告吳花葩部 分,則因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自109年5月6日至1 09年5月14日住院、車禍後腰痛、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術後 內固定鬆脫」,然此部分是否就係本件事故所致,於國軍花 蓮總醫院113年7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141號函、病況 說明摘要第二點已述及內固定於111年5月12日即有些微鬆脫 ,至於車禍後是否加重內固定鬆脫而腰痛,無法斷定,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下,應無理 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楊學記此部分之請求,同意以每日2,2 00元,計3個月,做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卷105頁)。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吳花葩有在原告楊學記、訴外 人楊○永所有民宿工作,同時併照顧原告楊學記部分之事實 ,沒有意見(卷52頁),惟依病況說明書第二點之記載,若 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加重內固定鬆脫而腰痛,則原告請求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楊學記、吳花葩於本院113年6月27 日行言詞辯論庭時,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卷51頁)。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三、經查,原告楊學記主張受有系爭傷害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原告吳花葩部分受 有系爭傷害2部分,則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30 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亦因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利,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楊學記此部分醫療費用3,175元之主張,因其並未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僅提出 10張免用統一發票上蓋有大漢計程車行之收據(卷19-23頁 ),惟卻未說明係因何需要始搭乘計程車並開立收據,亦未 說明起訖地,難以就此收據推論原告係為看診,始有此筆醫 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楊學記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原告吳花葩部分:
①就受有系爭傷害2部分,原告吳花葩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 111年11月30日上午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
診醫學科開立400元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27頁),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至其餘其所提出合計1,75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係111年12月15日、12月22日、112 年1月19日之單據,經其說明係因原告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 術後內固定鬆脫導致腰痛,而至神經外科看診所生費用。然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後,國軍花蓮總醫院以11 3年7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141號函及病況說明摘要說 明:「症狀為病人主訴自111年11月30日後(車禍)腰痛, 但送自本院急診當天並無此主訴,是至神經外科門診後反應 。門診腰痛應與內固定鬆脫有關,而內固定於111年5月12日 即有些微鬆脫,至於車禍後是否加重內固定鬆脫而腰痛,則 無法斷定。」(卷73-75頁),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始導致內固定鬆脫而腰痛部分為真 ,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支持原告主張之情況下,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有關因內固定鬆脫腰痛而至神經外科就診 之費用1,750元部分,應予剃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楊學記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 ),而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處置意見內記載「骨折癒合至少須 三個月,期間患肢禁止負重及劇烈運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又就金額部分,原告楊學記與被告皆同意以每日2,200 元做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標準(卷10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於19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計算式:2,200(元/日)×30(天)×3(月)=198,00 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吳花葩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內固定鬆脫、腰痛 ,而無法再至原告楊學記、訴外人楊○永所有民宿工作(拔 草、掃地等),並同時照顧原告楊學記而損失每月30,000元 至40,000元不等之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其因內固定鬆脫、 腰痛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醫院後之結果,有如前述㈡⒈⑵ 吳花葩部分之說明,因無法斷定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加重 內固定鬆脫程度而腰痛,加上本院認原告吳花葩所受系爭傷 害2之傷勢乃左手肘、下肢及右足踝擦傷之輕傷,應無不能 工作之情形,故認原告吳花葩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車輛毀損修理費:雖原告吳花葩主張其受有車輛毀損修理費 共20,300元,然原告吳花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與該車輛毀損修理之相關支出憑證及收據,故本院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二人當庭表示撤回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之聲請(卷51頁),於不能證明其減損程度及損害之情 況下,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就原告楊學記、吳花葩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並說明如下:
⑴原告楊學記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1,身心定受 相當之痛苦,生活上也諸多不便,併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本院認此部分精神慰 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吳花葩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2,並參酌原 告所受乃屬輕傷,然考量事故發生時,原告已65歲,非青壯 年般可迅速恢復傷勢,對原告言而,身心定受一定之痛苦, 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據賴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賴車左轉彎時,未 注意對向直行之吳車,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明確,顯有疏 失」、「另吳車綠燈起步時,應已能預見賴車顯示方向燈欲 左轉彎,惟其未注意其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 委員研議後認為,亦有部分疏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3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吳花葩為肇事次因,另 考量被告為欲轉彎之小客車,轉彎時更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仍 在直行狀態,並應優先禮讓直行車通行,其卻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原 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比例始為合理。又楊學記既係由 原告吳花葩載送,應共同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附此 敘明。
㈣準此,原告楊學記、吳花葩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302,400元及16,3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原告楊學記部分:(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0.8=302,400元】;【計算式:原告吳花葩部分:(醫療 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0.8=16,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