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峰銘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4時許,在花 蓮市○○○街00號門口徒手揮打原告頭部,致原告有腦震盪、 挫傷等傷害,並恫嚇原告稱「你報警試試看」(如鈞院112年 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 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 害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12年度 花簡字第12號),有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有刑 事判局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揮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提出診斷日期為111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卷25頁;偵查卷37頁亦同);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均自承 因情緒失控,有用手將原告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撥落等情,故 原告上開頭部傷勢應為被告前開不法侵權所導致,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另載原告經診 斷有「左肩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內容,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則 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尚致其受有挫傷等傷害,難認屬實。
⒉被告指控原告製造噪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雖 經花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影 印附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是住在同棟建物上下樓 層之鄰居(原告住在4樓,被告住在5樓),原告在111年2月23 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敲打房屋製造噪音?)我有敲 打,只是那是我自己家的事。(問:你是如何敲打房屋結構 ?有無使用工具?)我從來沒有敲打,那是關門聲,剛剛說 錯了,沒有。(問:對方稱你為長期且定時製造之噪音已達 半年,你做何解釋?)他們製造的聲音比我還大聲,我需要 在這裡講嗎?」,互核被告在檢察官111年8月31日訊問時陳 稱「我在該公寓住了6、7年,但這1、2年我發現每天早上7 點半會有固定一聲甩門的聲音,因為甩的力道很大造成公寓 都會些微震動,後來對方在每天早上6點多、中午1點多及晚 上10點多不定時會出現甩門的聲音,造成住戶困擾,我們因 此有請公寓住戶連署,希望對方能夠早日遷離本公寓。後來 蘇麗珠於000年0月間搬離本公寓,之後就沒有聽到類似聲響 ,因此我們更加確定該聲響是蘇麗珠造成的。」,及提出住 戶連署書之內容(卷93至97頁;偵查卷57至61頁亦同)。參酌 上開事證可見,兩造確實因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原告平日 未注意降低關門聲量影響被告安寧而產生嫌隙發生衝突,然 此並不能作為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合理化及免 責理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重大過失其應得免除賠償等語, 難認有理,暨聲請傳喚社區主委李旺興到庭作證(卷91頁), 核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 康、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所得資料置證 件袋)、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 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如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因遭受攻擊的畫面一再重複出現致心理恐慌,開始接受心理諮商。原告為大學畢業,最近2個月無工作,無收入。 原告係長期、每日在吉興華廈製造噪音之人,造成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生活品質受嚴重影響,被告及年邁父親身心狀態受有極大痛苦,本案之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顯有過失,即便(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得免除賠償。否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關,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被告為專科肄業,經營工程行, 證據: 1.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21-23頁) 2.診斷證明書(25頁) 證據: 1.吉興華廈住戶連署書(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