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張喬安
被 告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照駕駛,應負一定肇事責任比例並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無照駕駛雖有違反相關行政
罰則,然並不代表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一定負有肇事之責,
且原告雖有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卷25頁),然該表上已載明「有關肇事原因不予研判」,
且原告也未另行舉證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
意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稻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27-43頁),
本件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並非被告撞擊原
告,此亦為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第2至3行
文字所自承(卷13頁)。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
於兩造間車禍之發生為何需要負擔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3.5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