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謝佳霏
被 告 謝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下稱系爭SIM卡)交付訴外人趙國凱,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系爭SIM卡後,於109年12月29日,分別以上開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 員編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2日在 臉書貼文向原告佯稱:有iPhone可出售,以GASH點數作為交 易對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 ,購買附表二所示序號之點數卡,並立即將點數卡序號及密 碼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儲值 時間,將點數卡序號儲值到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請之GASH帳號 ,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元。
二、被告則以:買點數的錢都不是伊騙的,不應該是伊還錢,伊 沒有那麼多錢,且伊的小孩才1歲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交付系爭SIM卡之行為,使其因受騙而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萬5,000元之GASH點數部分,被告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 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系爭SIM卡交予趙國凱,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萬5,0 00元之損害,難謂被告就系爭SIM卡之管理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其餘2萬5,0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復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係 遭被告所詐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 註冊時間(均為民國109年12月29日) GASH會員帳號 以下代稱 093*****94 下午6時45分 DZ0000000000 A門號 091*****64 下午6時51分 EZ0000000000 B門號 097*****77 下午7時9分 MZ0000000000 C門號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交易點數 卡片序號 購買點數收據時間 儲值點數時間 交易點數金額 儲值門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22日下午7時57分 110年1月22日下午8時12分 5,000元 A門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22日下午7時57分 110年1月22日下午8時20分 5,000元 A門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22日下午7時57分 110年1月22日下午8時5分 5,000元 B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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