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285號
HLEV,113,花小,285,202408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周菁蓉
被 告 林升哲
穩潔企業社李庭緯
上列被告林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升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升哲如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升哲受僱於被告穩潔企業社李庭緯(下 稱穩潔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職務,沿 花蓮縣○○鄉臺9線由東向西行駛,其行駛至花蓮縣○○鄉○○路0 00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駕駛人不得駕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也不得迴車,惟林升哲仍 疏未注意,欲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與 同向後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頸部鈍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元、薪資損失10, 18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915元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升哲駕車不慎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及曾○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升哲給付40,0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 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升 哲係受僱於被告穩潔企業社,並以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云云, 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升哲勞、健保 投保資料及其112年1月6日、111年10月7日、112年4月12日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能證明其受僱於穩潔企業社,且原 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1週,車子就噴漆成穩潔企業社, 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車身並沒有穩潔企業社的字樣」等語 (本院卷88頁),難認林升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穩潔企業 社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穩潔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升哲給付40,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1/1頁


參考資料